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凌鴻章 相對人 張維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此乃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其票據無效。又相對人應先以存證信函等提示,後不獲付款之證明,然相對人從未以存證信函提示要求抗告人還款,故系爭本票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復相對人應僅得請求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意旨認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顯見「發票地」、「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上亦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亦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二)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先以存證信函等提示,惟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等語,則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獲提示,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復按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依票據法第124條亦為本票所準用。查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本本票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而相對人僅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六,亦與民法第205條相符,而抗告人所據之票據法第28條2項顯然與系爭本票上記載不符,亦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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