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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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原告陳報其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內安定器、電子零件、機板等機械設備之折舊方式,並請求說明折舊後之數額,原告已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5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