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印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印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刪除證據「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印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24362號被告謝印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印忠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適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謝印忠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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