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祥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祥裕係東佑股份有限
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段與臨沂街口,左轉進入臨沂街,欲倒車將承載之鋼條卸下,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依規定,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及依其智識、精神情況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車上承載鋼條之範圍架設標誌、拒馬、三角錐等安全警示設備,即占用臺北市○○○路第1與第2車道間之車道線,且所承載之鋼條明顯超出規定長度,適逢告訴人 陳凱均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到被告前開上開車輛停車位置及承載之鋼條,致其車前玻璃與車頂撞及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承載之鋼條,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顏骨折、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刑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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