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 被告 賴沛晴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頭腦公司)
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賴沛晴、張廷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分別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40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18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1%計算,並於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2.38%;又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精頭腦公司自
10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賴沛晴、張廷倫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卷第13至2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請求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23,006,197元│自107年10月26│2.38%│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094,240元│自107年10月26│2.38%│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26,100,437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