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坤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至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段,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曾於101年間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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