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 張明權
張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張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有本票,並以臺中市○○區○○○段○○○○號、師範段1540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出境,於95年8月1日由戶政機關將其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地址為遷出登記設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再觀之起訴狀所附被告簽立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另觀之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未載明履行地,尚不足認兩造間就履行地部分有明示之約定。又設定抵押,係在擔保債務不履行時,得藉由拍賣以實現債權,尚難認抵押物所在之地點,即屬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又本件既非屬對於債權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權。是以本件關於借款契約涉訟,無證據證明兩造係約定以臺中為契約履行地,依以原就被告之原則,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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