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桀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桀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未對毒品上游交待清楚,深感不安,故願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許家福 ,期承辦員警依法偵辦,並予其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毒品來源,然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許桀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名為「許家福」之男子在其驗尿前兩天所提供,許家福帶毒品至伊住處,兩人在房間裡一起吸食。惟又稱「那時我是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看到,只有我們兩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本院提訊證人許家福,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問:是否認識許桀豪?)他是我們社區的,我認識。(問:你有沒有賣毒品給許桀豪?)沒有。(問:你有無送毒品給許桀豪吃過?)沒有,我跟他沒有交集。(問:你有沒有去過許桀豪他家?)沒有。(問:你從來沒有去過他家?)對」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桀豪於本案中施用之毒品即為許家福所提供,因此當無所謂「查獲正犯或共犯」可言,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原審先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上揭論以累犯部分除外),又再施用毒品,自制能力不足,其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桀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桀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桀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桀豪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許桀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桀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30日16時53許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桀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方正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