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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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張晨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聖耀 間因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謝春芬 (下稱債務人)為對相對人陳聖耀(下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103萬元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現因債務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二、經查:
(一)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之情形,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債權人自無再行代位行使之必要。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苗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卷第15至37頁)。惟苗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業經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查詢資料、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7月17日檢送108年度聲字第6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相關卷證予苗栗地院併卷備查函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債務人既無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無再行代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擔保提存金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可逕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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