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千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千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造成告訴人 蔡雅婷 受傷,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陳千紅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紅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光賢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由 蔡佳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雅婷,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千紅閃剎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蔡佳純所騎車輛及蔡雅婷之左足踝、足跟,致蔡雅婷受有左足踝及足跟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蔡佳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核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