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朱玫陵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被告姜佑霖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佑霖於民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朱玫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玫陵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朱玫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玫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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