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宗未經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BT軟體下載重製並同時公開傳輸「拆彈專家2」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公眾接收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間執行網路蒐證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中、 凃成樞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版權授權書、聲明書及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IP蒐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信調取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載系爭影片等語。經查:
㈠系爭影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又I
P位址: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利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已顯示100%下載完成,而上開IP位址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之用戶資料,經查詢結果係被告本人申設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版權授權書、聲明書及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IP蒐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信調取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所述: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
許係為發現時間,而被告IP實際完成下載時間無從得知(見警卷第101頁),亦即告訴人發現系爭影片遭下載時,即已顯示下載完成100%之紀錄,則系爭影片究係何時開始遭人下載,自無從反推查知。衡以被告所申請之網際網路係屬非固接式,使用網路線路時,尚須登入網路服務公司取得隨機性配撥之IP位址後方可使用,並非始終配撥同一組IP位址供被告使用(即所謂一般俗稱之「浮動IP位址」),換言之,同一個浮動IP碼在不同時點,可能隨機性的由不同網路使用人向電信公司取得後使用,則欲證明系爭影片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網路下載,須先確定系爭電影開始遭下載之確切時間點,再依此時點查找當時下載所使用之IP位址為何,並核對該IP「在該時點」之「登入者」為何人,始能查獲到真正下載之人。是本案縱能證明上開IP位址於告訴人所發現之時點內係由被告所使用,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所使用之IP屬浮動IP,且系爭影片係在告訴人發現前之不詳時間已遭下載完成,自無從透過下載、傳輸之時間,反向查追下載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及使用該IP位址之行為人之身份,因而不能僅憑上開IP位址於發現當時顯示為被告所使用,即遽指被告必有下載或上傳系爭影片之犯行。㈢此外,告訴人亦曾於另案中,因懷疑被告使用IP位址:00.00
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3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藉由BT軟體擅自下載同一系爭影片,並於重製後,再以該軟體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等情,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另案中使用之IP顯與本案不同,然經查詢結果,兩案中不同IP之申請人資料卻如出一轍,亦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IP位址確屬浮動IP位址無訛,且被告豈有一再下載相同系爭影片之理?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判斷,無從認定被告確係使用本案IP位址下載系爭影片之人。
㈣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
有為本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