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神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神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神輝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張玉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楊神輝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玉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張玉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4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硬腦膜外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神輝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陳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玉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神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
1卷第8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蕭美秀 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明確(見偵
2卷第19頁正、反面、第30至3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邱宗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及本院105年8月3日、10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交易卷第20頁反面、第21、5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無視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4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硬腦膜外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竟捨此不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4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硬腦膜外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行為確有不當,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屬不該。另念其自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曾擔任水泥工,目前已退休,由子女支付生活費用,已婚,與太太同住,育有3個已成年之子女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