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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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富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菊 」之成年女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富貴約自民國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將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轉交予梁富貴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至於輸贏則為:「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梁富貴及前述組頭收取,並以由梁富貴按賭客下注數,「二星」每注抽1元或2元,「三星」則每注抽3元(起訴書誤載為「
4元」),每期獲利約800元至1000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以此等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嗣於
104年2月15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梁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我有獲利,
但其實我並沒有這樣講...我不同意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略以:「警員:你從哪個時候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梁富貴:去年10月底那裡。警員:103年是嗎?梁富貴:嗯!...警員:你一個禮拜經營幾天?梁富貴:一個禮拜經營3次。警員:都禮拜幾?梁富貴: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警員:你一天賭資大約多少?梁富貴:賭資很難講,大部分賺的大約幾百到近千元。警員:不是,我是說落牌。梁富貴:落牌大約都是1萬至2萬左右。警員:你經營六合彩一期大約賺多少?梁富貴:賺幾百至近千。警員:幾百?梁富貴:800至1000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我有獲利,但其實我並沒有這樣講云云(院一卷第24頁),顯非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受詢問時,意識清晰,對答流暢,精神狀態良好;警員於詢問時,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的行為,詢問之態度和緩,口氣平和,且針對各個問題均有仔細詢問被告,亦有再三確認被告之真意,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院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從而,被告於104年2月15日接受警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梁富貴固坦承有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賭博,至於起訴我經營六合彩是不屬實的云云(院二卷第30頁反面)。經查:
㈠警方有於104年2月15日14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10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警詢中自承:(問:我們現在扣的東西
是誰的?)都我的...(問:六合彩手冊、開獎單、下注簽單這個用途是什麼?)在簽賭用的。(問:是誰在做的?)我。(問:你經營六合彩在用的?)嘿!(問:來我照你的意思講一次,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單2張、六合彩下注單15張,是你在經營六合彩讓人家簽使用的,是不是?)是。(問:這部分有問題嗎?)沒有。(問:我們在現場,經你自願同意搜索,於你住處房間桌上發現上述查扣物品時,當下詢問你是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你如何回答?)我說是小經營。(問:說是說有嘛!)點頭。(問:坦承嗎?)嗯!(問:小經營六合彩?)嗯!...(問:你從哪個時候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去年10月底那裡。(問:103年是嗎?)嗯!...(問:
你經營之六合彩有幾種方式?以什麼為輸贏之依據、彩金如何計算?你講一次給我聽。)二星跟三星。(問:二星選幾個號碼?)二個號碼。(問:那三星選幾個號碼?)三星三顆。(問:從哪裡開始?)從香港。(問:可以選78號嗎?)沒有。
(問:所以你要說幾號到幾號?)1號到49號。(問:給賭腳簽嗎?)嘿!(問:來,要看哪裡?)看電視。(問:什麼時侯?)每星期二、四、六。(問:幾點?)晚上差不多9點40分。(問:依據什麼?)依據六合彩,香港。(問:臺灣還是香港的?)香港的。(問:開幾組號碼出來?)6組。(問:
你說二星的一支簽多少錢?)簽80。(問:那三星一支多少?)70。(問:二星中了多少錢?)5700,2個號碼都中。(問:港幣還是臺幣?)臺幣。(問:三星中了多少錢?)57000。(問:賭腳都怎麼跟你落牌?)打電話。(問:打哪一支電話?)0000000。(問:跟誰落牌?)我。(問:你怎麼寫?)看人家簽什麼號碼我就寫。(問:你都寫在哪裡?)寫在草稿紙。(問:賭客若是中獎怎麼跟你領彩金?)中獎都打電話給我,約在全家。(問:哪一間全家?) 林森 路跟一心二路全家樓下。(問:你怎麼收錢?)收錢,有時候叫我去哪裡收。(問:賭腳簽完不可能馬上給你錢,你要去哪裡收?)若沒中,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裡收。(問:地點有固定嗎?)沒有。(問:你讓賭腳落牌六合彩在打的那個00-0000000是登記誰的名字?)登記我的名字。(問:你一個禮拜經營幾天?)一個禮拜經營3次。(問:都禮拜幾?)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問:你一天賭資大約多少?)賭資很難講,大部分賺的大約幾百到近千元。(問:不是,我是說落牌。)落牌大約都是1萬至2萬左右。(問:你經營六合彩一期大約賺多少?)賺幾百至近千。(問:幾百?)800至1000多...(問:
所謂的上線是你上面還有組頭嗎?)有。(問:這樣就是有上線,對嗎?)嗯!(問:你簽單怎麼交給他的?)每晚八點。
(問:開牌那天還是怎樣?)開牌那天,他都會叫一個小姐來跟我收簽單。(問:去哪裡跟你拿單?)全家樓下,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問:大約幾點?)大約8點至8點10分。(問:你上線叫什麼名字?)叫阿菊。(問:男的還是女的?)女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37頁)。可知警員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且針對經營之時間、開獎日期、如何簽賭、每注簽多少錢、若中獎可得多少錢、賭客如何與被告聯繫簽賭事宜、賭客若簽中如何向被告領取彩金、每週經營之次數及時間、每期獲利多少、被告如何與組頭聯繫等情,均供述翔實,倘非實情如此,針對上開問題,豈有可能回答地如此詳細?此外,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二星抽1、2元,三星抽3元等語(偵二卷第47頁反面),倘被告僅係自己簽賭,為何得以抽取利潤?㈢另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自承:(問:你簽牌時是用什
麼名字簽牌?)富貴或貴等語(偵二卷第47頁反面),而自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觀之(警卷第24至26頁),其中13張署名「進財」、1張署名「貴」、1張署名「貴友」,若被告僅係自己簽賭,何以在被告住處會扣到署名「進財」之六合彩下注單?反之,正因被告有經營六合彩,接受他人簽賭之事實,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在被告之住處得以扣到他人之下注單,而此亦可彰顯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警詢中自承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至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雖辯稱:(問:進財是誰的名
字?)我忘記了,可能是我的朋友,他沒有簽六合彩。(問:《提示扣押之下注單》上面為何會有進財的名字?)進財是我的假名。(問:你剛才不是說不知道進財是誰?)事隔這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了云云(偵二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一開始先稱「進財」可能係其友人,「進財」並無簽賭六合彩云云,然若「進財」並未簽賭六合彩,為何會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署名「進財」之六合彩下注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隨即又改稱「進財」係其假名云云,顯見針對「進財」係何人,以及署名「進財」之六合彩下注單之來源等情,被告均未能合理交代,且前後供述歧異、矛盾,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2月15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又參與賭
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9頁正反面)、經營六合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院二卷第33頁),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⑷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期獲利約800至1000多元乙情(院二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係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且係以每週二、四、六各為一期,每週經營3次,為免認定上之困難,本院認應以「900元」作為每期獲利之標準,而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2月15日止,約有14週,每週經營3次,共有42期,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7800元(即900元×42期),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7小包││├─┼───────────┼────┼────────┤│2│裝海洛因之香菸盒│1個││├─┼───────────┼────┼────────┤│3│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4│六合彩開獎單│2張││├─┼───────────┼────┼────────┤│5│六合彩下注單│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