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仁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該款規定之違背,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
(一)名有公司於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依此約定,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土地為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3(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於原告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下稱前案)。
(二)被告嗣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5年6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分別出售轉讓予 蕭美玲林麗雲 ,復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53,合計萬分之631,均轉讓予 楊淑慧 (為被告之女兒),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2401,被告已不能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且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被告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因部分移轉第三人,已與前案判決主文不符,該第三人復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該訴訟標的持分變動事涉兩造之債權關係,,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尚難依前案判決主文辦理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第3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更行起訴,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1移轉登記予李仁鴻。
三、經查:
(一)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依此約定,原告名有公司得分受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名有公司完成房屋之興建後,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又原告李仁鴻為原告名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經原告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故被告與原告李仁鴻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所有坐落烏日鄉光日段第628地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李仁鴻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李仁鴻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楊明聰。約49坪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等語,依上開約定,原告李仁鴻即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後,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點交是否有遲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訴請原告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下稱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名有公司有遲延交屋之情形,而判命原告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14,600元。原告李仁鴻於上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後,曾發函予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仁鴻,惟遭被告以原告李仁鴻非契約當事人予以拒絕,嗣原告名有公司再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遭被告以原告名有公司尚未履行前訴訟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告之遲延賠償為由予以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依原告李仁鴻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之訴部分則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甲、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仁鴻。㈡原告李仁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認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李仁鴻依87年3月1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李仁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嗣經上訴後,經前案判命「上訴駁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台中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前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仁鴻。」並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情形屬無法補正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因處分部分應有部分致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不足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移轉之數額,惟原告本得另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救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更行起訴,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審結,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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