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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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林鄭文
王樹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6、78-ZEA333887號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7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6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6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當時由原告林鄭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測得以時速182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之事實,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被告遂於111年5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
㈠以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6號裁決裁罰汽
車駕駛人即原告王樹林: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汽車駕駛人之處分)。
㈡以被告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7號裁決裁
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林鄭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6月15日繳送。(下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6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6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原告等2人對被告機關上開裁處均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金額為6,000元,惟被告卻裁罰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林鄭文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故被告裁處原告林鄭文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顯屬有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當時由原告林鄭
文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就原告王樹林之部分,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原告林鄭文之部分,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前方約1,635公尺處(計算式:0.8KM+0.8KM+35M=1635M),設置有速限110公里標誌,以及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前方約835公尺處(計算式:0.8KM+35M=835M),設置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參「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此有舉發單位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174號函檢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可稽。
㈢再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Raser、主機
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0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原告王樹林之違規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王樹林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㈣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係依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王樹林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王樹林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王樹林仍以每小時18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明定:「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A0000000A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參舉發單位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合格證書),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經查本案原告王樹林超速行駛,在系爭違規地點超速72公里,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用路人安全為無物,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義務,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告林鄭文並未就原告王樹林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原告王樹林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查本案原告王樹林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王樹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金額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原告另稱被告首揭裁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揆諸上開說明,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舉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王樹林於違規時、地是否有駕駛原告林鄭文所有之系爭汽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以汽車駕駛人之處分、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8,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王樹林於違規時、地確有駕駛原告林鄭文所有之系爭汽
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程序堪認適法:
⒈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原告林鄭文所有
系爭汽車,以時速182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之事實,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174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相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現場相片1幀、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影本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3頁)。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FK-3333」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182公里。又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M0GA0000000A,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99頁)可稽。依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原告林鄭文所有系爭汽車被測得以時速182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事實之情。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王樹林駕駛原告林鄭文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而有超速72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係於經國道1號北向347.4公里處設置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舉發員警係於經國道1號北上346.6公里處執行勤務,因可測得有效範圍最高為35公尺,因此系爭汽車之實際違規距離「警52」標誌為835公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
許,駕駛由原告林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於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被舉發機關測得以182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均屬有據。另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程序上亦屬適法,堪已認定。㈢被告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之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機關裁罰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王樹林:「一、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均屬適法: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即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處:「罰鍰8,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王樹林質疑被告機關未裁處最低額罰鍰6,000元,惟本件違規行為最低罰鍰金額為8,000元,被告機關已裁處最低額,原告王樹林上開質疑,並無理由。
⒉被告機關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林鄭文:主文第一項「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6月15日繳送。」部分,並無違誤。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6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6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為無效處分,應予撤銷。⑴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林鄭文僅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王樹林,然原告林鄭文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原告王樹林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機關自得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罰原告林鄭文,合先敘明。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經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林鄭文之主文第一項為「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6月15日繳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至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⑷至於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6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6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7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其中第1、2款之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年6月1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將原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並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重新請領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王樹林於111年4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原告
林鄭文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
346.6公里處,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王樹林之如上開汽車駕駛人之處分,及裁處原告 王鄭文 之如上開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一項,並無違法,應予駁回;至裁處王樹林之如上開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林鄭文請求撤銷汽車所有人之處分主文第二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6、78-ZEA333887號決書15-17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33886、ZEA333887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75-81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33886、78-ZEA333887號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83-93頁被證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174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相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現場相片1幀、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影本1份95-103頁被證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105頁被證5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7-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