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松夆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松夆自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松夆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49,548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健保費欠款20,001元為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6月1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提供「債權本金318,719元、分180期、利率5%、月繳2,52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普通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330元、扶養母親 鄭玲伊 之費用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永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普通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債權本金318,719元、分180期、利率5%、月繳2,52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及函詢玉山銀行查明無訛(有玉山銀行112年7月6日債權人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永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普通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永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現存債權金額418,924元計算,則債務人就此等普通債務部分每月須償還約2,327元。準此,連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4,848元(2,521元+2,327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至112年6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49,548元,其中健保署之健保費欠款20,001元為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400元,需扶養母親鄭玲伊,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鄭玲伊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玲伊扶養費用為8,000元,惟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5,69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鄭玲伊扶養費用5,692元後,僅餘3,63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玉山銀行及永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8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