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王啟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經民衆檢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上述違規情事於申覆時已分別就疑點區分三項說明。惟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接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觀之,原告主張所指是檢舉人本身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影像,其拍攝日期上是否與當時情形相符,依舉證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詳予調查審認,謹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函文,即有相當理由認定民眾檢舉並無違誤,對原告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且亦未説明理由,顯然有率斷失據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本案經審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08965號函略以:「…係民眾檢舉案件,MZH-9998號重機車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再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本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㈢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以及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㈣依前揭規定,法無明文民眾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時,該科學儀
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照相機、攝錄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科學儀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未經檢驗合格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處所,因民眾係於110年4月21日檢舉,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㈤另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又本案之違規過程錄像清晰,被檢舉車輛之車號、違規行為、現場道路與交通設施於檢舉影像中清晰明確可辨。檢舉影像明確顯示被檢舉車輛於崇德路678號前紅線區域違規停車。且本案違規影像錄影過程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且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無偽造或變造之疑,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㈥末按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嗣於110年12月22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
該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命令發布於111年4月30日施行。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
許,在系爭地點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舉發機關認其有交通違規,遂於110年5月12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均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舉發機關及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從而,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被告繼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亦無不合。原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不能准許(上開答辯理由(六)、(七)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4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停車」,係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因此汽車駕駛人如明顯未於車輛附近,並使車輛保持處於可立即行駛時,即可認定是屬於停車之狀態。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路段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08965號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到院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6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4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行駛至崇德路與崇明二十三街路口處,此時即可見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線地帶停車。影片2秒(畫面時間24分48秒)處,檢舉民眾機車駛近時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MZH-9998號」,之後檢舉民眾機車即右轉崇明二十三街,本段影片則無與本案相關畫面。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路段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又原告另以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被告機關應負有積極證明
該影片內容及時間為真實而無偽、變造之義務云云申辯。惟經本院當庭多次播放上開影片,該影片中場景光影確實是自然出現,光碟影像流暢,尚難找出有變造、合成之跡象。另查本件檢舉影片之時間紀錄,乃行車紀錄器依設定自動顯示之時間,而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況且一般人對於自己的行程,其本人最為清楚,原告如認為影片時間有誤,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照片)時間之審核,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無庸對於影片時間設定上是否準確無誤加以舉證,原告如對畫面時間真偽有所懷疑,原告則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推翻,不得空言質疑檢舉影片之時間不可信,是原告稱舉發機關對於影片時間查證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16日14時24分許,將系爭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路段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15頁原證2被告機關110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72216號函19-21頁原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08965號函23頁原證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25-26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65-69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71-74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08965號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75-80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81頁被證5原告110年6月11日陳述單83-8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