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7號
110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8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5167號、第7614號、第9816號、第10483號、第12168號、第16663號、第22440號、第22685號、第26094號、第296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9號、第12588號、第16269號、第21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崎修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並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許,在陽明山馬槽橋下,將其申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依該人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術,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楊聖彥 、 王曉萍 、 賴科樺 、 宋俐君 、 陳聖倫 、 林樂友 、 楊濤瑋 、 龐開銘 、 王安東 、 楊翰杰 、 黃建義 、 林祺堯 、 林秋田 、 林姵靖 、 蔡蕙濨 、 廖佩 洵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帳戶。嗣楊聖彥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㈡、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至8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男子,而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7、
18、19所示詐術,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林麗蘭 、 楊璧菁 、 黃芃嘉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麗蘭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崎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彥、王曉萍、賴科樺、宋俐君、陳聖倫、林樂友、楊濤瑋、龐開銘、王安東、楊翰杰、黃建義、林祺堯、林秋田、林姵靖、蔡蕙濨、 廖佩洵 、林麗蘭、楊璧菁、黃芃嘉(下稱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聖彥提出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臨櫃匯款單、王曉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科樺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宋俐君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陳聖倫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林樂友提出之存款憑證、楊濤瑋提出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明細、龐開銘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影本、王安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楊翰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截圖、網站資料、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建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林祺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影本、林秋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姵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蔡蕙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廖佩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林麗蘭提出之LINE主頁截圖、網站畫面截圖、農會存摺影本、匯款回條、楊璧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芃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自高中起在飯店打工,使用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其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申領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本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施用詐術,並藉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楊聖彥等19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佩洵、蔡蕙濨、楊翰杰、林樂友、林秋田、龐開銘、黃建義、黃芃嘉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撫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廖佩洵、蔡蕙濨、楊翰杰、林樂友、林秋田、龐開銘、黃建義、黃芃嘉(下稱告訴人廖佩洵等8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廖佩洵等8人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廖佩洵等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廖佩洵等8人尚未履行之調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金額已逾1萬元,自得檢具償還款項單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楊聖彥自稱「 林佳妍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0日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王曉萍自稱「 張子義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4日3萬元同上3賴科樺自稱「 張雨涵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40萬元、45萬元、35萬元、35萬元同上4宋俐君自稱「 陳曉楠 」之網友佯稱:透過澳門葡京娛樂城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7日2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上5陳聖倫自稱「Amy」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萬5,000元同上6林樂友自稱「ELINA」之網友佯稱:可以參與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5日29萬3,000元同上7楊濤瑋自稱「夢雪」之網友佯稱:可以參與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0日1萬元、2萬元同上8龐開銘網友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3萬元同上9王安東網友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20萬5,000元同上10楊翰杰網友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2日3萬元、42萬元同上11黃建義網友佯稱:可以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6日37萬元同上12林祺堯自稱「 陳婉瑜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20萬元同上13林秋田自稱「 郭婷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9日9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同上14林姵靖自稱「Jack」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惟需匯款達到人民幣100萬元才能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5日5萬9,220元、10萬元同上15蔡蕙濨網友佯稱:可以投資「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每天會有固定配息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5日5萬元同上16廖佩洵自稱「 曲典銘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惟需匯款達到人民幣100萬元才能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5日5萬元同上17林麗蘭自稱「 梁瑾文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9日200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8楊璧菁自稱「 王家屹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10萬元同上19黃芃嘉自稱「 王強 」之網友,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58萬5,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負擔內容1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廖佩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蔡蕙濨-伍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楊翰杰-貳拾伍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林樂友-玖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林秋田-壹佰伍拾玖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龐開銘-壹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黃建義-參拾柒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8被告陳崎修應給付告訴人黃芃嘉-貳拾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