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重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羅吉志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重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9年4月
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三路口,欲右轉往工業東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未依規定讓車。適有羅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邱重銘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而與該租賃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吉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胸部四肢多數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邱重銘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嗣由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