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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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某處小公園,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庚○○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乙○○○、戊○○、庚○○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被詐欺集團利用,伊是被騙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9、79頁)。
二、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某處小公園,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59、160頁),復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25至2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戊○○、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所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申辦貸款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非無疑。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60頁),是被告就上情更難諉為不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毋庸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是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際,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急需用錢,即任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26,000元、家裡有沒有人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3.另就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證據出處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假冒甲○○之友人 林慶義 去電甲○○,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透過手機門號自動將甲○○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甲○○佯稱:為繳交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甲○○於110年6月28日11時41分許,於彰化市中正路上之六信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80,000元匯款至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用以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111偵5003卷P39-42、63、67、69)。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46591號函檢送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03卷P25-2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003卷P45-49、71、77)。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8時50分許,假冒乙○○○之姪子 陳冠宏 去電乙○○○,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要求乙○○○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8日11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乙○○○於110年6月28日12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111偵5003卷P79-81、83-84、85、87)。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46591號函檢送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03卷P25-2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003卷P91-99)。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16分許,假冒戊○○之姪子 陳佳揚 去電戊○○,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要求戊○○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戊○○佯稱: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戊○○委由其大嫂於110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於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111偵5003卷P103-104、105-107、109)。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46591號函檢送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03卷P25-2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003卷P113、117-121、127-131)。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0時46分許,假冒庚○○之姪子去電庚○○,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要求庚○○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向庚○○佯稱:因有一張支票要過,尚缺200,000元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庚○○於110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0元匯款至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111偵5003卷P135-137、149)。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日營存字第11000846591號函檢送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03卷P25-29)。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003卷P139、143、145、151-15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