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伯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沙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9、10590、10591、134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原LINE
Pay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下稱LINE
PayMoney電支帳戶)與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84733」(下稱8591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全數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丑○○、壬○○、丙○○、子○○、己○○、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385、38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19000號卷【下稱警9000號卷】第1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第57至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卷第332、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34號卷【下稱偵34734號卷】第47至49、59至61、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丙○○、子○○、己○○、乙○○、丑○○、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6153號卷【下稱警6153號卷】第31至40頁、警9000號卷第22至24、33至35、47至50、63至65、85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42400號卷【下稱警2400號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8號卷【下稱偵18148號卷】第17至1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066400號卷【下稱警6400號卷】第1、2頁)均相符合,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LINEPay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734號卷第41至43頁、警6153號卷第75至81頁、警9000號卷第11至15頁及警6400號卷第21至24頁)、LINEPayMoney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734號卷第51、63頁、警9000號卷第27、39、57、69、70、101頁、偵18148號卷第77頁及警6400號卷第2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4號卷第55、67頁、警6153號卷第83、84頁、警9000號卷第28、43、59、8
1、102頁、警2400號卷第12頁、偵18148號卷第121、122頁及警6400號卷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153號卷第41至49頁、警9000號卷第36至38、40、96至100頁、偵18148號卷第73至77頁及警6400號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153號卷第85頁、警9000號卷第30、44、
61、82、103頁、警2400號卷第16頁、偵18148號卷第117頁及警6400號卷第3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9000號卷第25至27、52至57、67、68、70、71、91至95頁及警2400號卷第10、11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2400號卷第9、1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檢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相關資料(見警2400號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
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全數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LI
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之行為,確對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2、38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且被告提供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之行為,除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外,亦同時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告訴人(此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出售其申辦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化學配管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出售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及8591帳戶而獲取500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4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且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從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戊○○戊○○於109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購買遊戲貨幣之文字,不詳之人使用「寅○○」名義私訊戊○○,並表示可以交易遊戲貨幣,戊○○信以為真,並於同年7月26日11時24分54秒許,以LINEPayMoney匯款5,0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2甲○○甲○○於109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購買遊戲貨幣之文字,不詳之人使用「寅○○」名義私訊甲○○,並表示可以交易遊戲貨幣,甲○○信以為真,並於同年7月26日20時19分52秒許,以LINEPayMoney匯款3,7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3庚○○ 彭治華 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寅○○所申辦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於109年7月24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8591交易網站」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貼文,經庚○○與彭治華連繫後,雙方約定以1萬4,650元購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1個,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33分20秒許,以LINEPayMoney匯款1萬4,65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4辛○彭治華於109年7月27日以LINEPayMoney帳號韓*霖向辛○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GASH序號,因而將辛○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09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佯以出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予辛○,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起,陸續將價值1,000元共10筆、600元1筆,合計11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GASH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彭治華,惟彭治華收受上開11筆序號後隨即將其LINEPayMoney帳號韓*霖改為寅○○,且在通訊軟體Line內不回應辛○。5壬○○壬○○於109年7月25日在臉書上發文願支付代價以其帳密抽取寶物,經雙方聯繫後,壬○○於109年7月25日0時42分許,以LINEPayMoney匯款4,0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6丙○○丙○○於109年7月27日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幽暗戒指」訊息,經雙方聯繫後,丙○○於109年7月27日6時16分許,以LINEPayMoney匯款1,8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7子○○子○○於109年7月29日,向暱稱「龍來拉」網路賣家,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109年7月29日9時27分許,以LINEPayMoney匯款1萬8,0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8己○○己○○於109年7月23日加入通訊轉體Line群組名稱「新楓之谷大家庭」,於109年7月24日20時4分許,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宇軒」,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燃燒之戒交換券」,並以LINEPayMoney匯款7,9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9乙○○乙○○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菇菇寶貝)」發文需要收購新楓之谷遊戲虛寶,經雙方聯繫後,於109年8月1日19時41分許,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及「燃燒戒指兌換券」,並以LINEPayMoney匯款1萬3,4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10丑○○丑○○於109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向臉書暱稱「廖廖廖」,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燃燒戒指」,並於109年7月18日10時44分許,匯款7,570元至寅○○上開8591帳戶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丁○○丁○○於109年7月24日,向臉書暱稱「寅○○」,購買楓之谷M的遊戲帳號,並於109年7月24日11時58分許,以LINEPayMoney匯款4,000元至寅○○上開LINEPayMoney電支帳戶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