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 黃祥信黃芷音 之繼承人
朱秀美 即黃芷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黃芷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
3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10年3月9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芷音於110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8,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黃芷音前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全部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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