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龔琪淳 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7,460元,應徵裁判費5萬0,59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本息,應徵裁判費5萬0,500元,聲請人已納5萬0,599元,逾納9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之日旅費1萬4,694元,聲請人合計共支出6萬5,293元之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逾納部份,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萬5,194元(計算式:
65,293-99=65,1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