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彥
李瑞敏李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及 廖煥松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31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廖品彥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廖煥松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8426、Y:0000000處附近,李易龍隨後亦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韓諾喬 (綽號「 阿天 」)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座標處附近,韓諾喬與綽號「阿俊」之人先行步入深山,而廖煥松於附近見有已遭盜伐之 牛樟 樹材7塊(總重量為202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5,763元),竟與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煥松先行徒手將上開牛樟樹材往下推滾至上開座標處,廖品彥、李瑞敏及李易龍則於下方接應,並徒手把牛樟樹材搬運至上開綠色小客車上。得手後,廖煥松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李易龍離開現場,而廖品彥駕駛上開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尾隨於上開白色小客車後方。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號○○道路4公里處攔查,並於上開綠色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牛樟樹材7塊(已發還),惟廖煥松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品彥、李瑞敏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被告李易龍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
133頁、第184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視員 余智賢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上開綠色小客車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照片7張以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至55頁、第169至180頁),足認被告廖品彥、李瑞敏及李易龍(下稱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廖煥松所竊取上開牛樟樹材7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3人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廖煥松,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此外,被告李易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俊」之人到現場後直接上山,並未與我們一起搬牛樟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綽號「阿俊」之人是否有與被告
3人、廖煥松共同竊取牛樟樹材,尚有疑義,仍待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故現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瑞敏⑴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開⑶、⑷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上開⑸、⑹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上開
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月11日,並與上開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其中被告廖品彥於103年3、4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李易龍於103年5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苗栗地院審理中,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廖品彥、李易龍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3人本次所竊得之牛樟樹材7塊,總重量為20
2公斤,山價為3萬5,763元,其重量與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廖品彥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見歷次筆錄),又被告廖品彥、李易龍上述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送執行,而未經刑罰之教化,兼衡被告廖品彥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房屋仲介,現在斷斷續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沒有底薪,然因景氣不好,約有8、9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才鋌而走險搬運牛樟樹材,家中有母親、太太、1個2歲的小孩、弟弟以及弟媳,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本身有負債,欠銀行約120萬元、欠朋友5、60萬元;被告李瑞敏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泥水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好的時候,1個月收入有2萬多元,差的時候,1個月收入只有1萬多元,家中有母親、2個小孩、1個弟弟,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有車貸約40多萬元;被告李易龍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鐵工、做鐵捲門,算是臨時工,亦即,鐵工廠老闆有缺人方會打電話給被告李易龍,日薪約1,000元,1個月大約可做10餘天,家中有奶奶、母親,本身尚未結婚,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債務,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品彥、李易龍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斟酌被告廖品彥、李易龍有如上述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仍在審理中,乃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
3人並非盜伐集團之主事者,因本身經濟狀況才竊取牛樟樹材,以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定刑相較於普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定刑業已加重許多,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3人心生警惕之效果,是檢察官請求參酌本院其他案件,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3萬5,763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6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3人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李瑞敏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就被告廖品彥、李易龍之部分,諭知併科2倍即7萬1,526元之罰金,就被告李瑞敏之部分,諭知併科7萬3,50
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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