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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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4罪,新修正刑法第50條業已公布,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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