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雄
王○安(原名王○青)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雄與被告盧○玲為夫妻,而被告曾○雄與被告王○安有金錢借貸往來,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王○安至曾○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因索討債務發生爭執,曾○雄及盧○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之王○安發生拉扯,由盧○玲站立徒手與坐在沙發上之王○安徒手互為拉扯,曾○雄則面對王○安、背對盧○玲,站在王○安與盧○玲中間,以雙手抓住王○安雙手,將王○安壓制於沙發上,王○安則隔著曾○雄持續與盧○玲拉扯,致盧○玲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胸部挫擦傷之傷害;王○安受有前胸挫擦傷、上肢多處紅腫、上背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於102年3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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