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 崔曜 丞相對人 詹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9萬8,31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3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並非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縱其抗辯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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