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聲請人 蔡承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同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5張,面額共計新臺幣18,646,000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應先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1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本院為確認其是否經法人登記而有當事人能力,經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陳報該發票人雖未因臺北縣改制而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然該財團法人實際運作上,確常以新北市之名義為之,外界未明瞭實情下,收下以「新北市」名義之本票所在多有,且實務上,亦有多則裁判認發票人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聲請狀之必備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已如上述,本件相對人既未經法人登記,本院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逾期仍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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