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年利率7%(原告當時所公告之基準利率3.09%加年利率
3.91%)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同意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9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6年
7月2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積欠本金435,655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1份、放款交易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