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8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銘軒
朱翊豪 莊勝男 盧聖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9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聖叡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
一、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1日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歌萊KTV」大廳及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為朋友,與盧聖叡
互不相識,其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對盧聖叡不滿,竟共同毆打盧聖叡,致盧聖叡身體多處挫傷(盧聖叡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聖叡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盧聖叡受傷照片。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㈤警員職務報告。
㈥本院勘驗「歌萊KTV」大廳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KTV大廳)及公共場所(騎樓)毆打盧聖叡成傷,雖盧聖叡未提出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移送意旨認其等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毆打盧聖叡,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暨盧聖叡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不罰部分(被移送人盧聖叡)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聖叡於上揭時、地,與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盧聖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詢據被移送人盧聖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我是單方面被打等語。而查,經本院勘驗「歌萊KTV」大廳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顯示被移送人盧聖叡係遭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毆打,過程中完全沒有揮手或攻擊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警方據報到場後,亦係看到被移送人盧聖叡遭毆打,而未看到被移送人盧聖叡還手,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至吳銘軒、朱翊豪於警詢雖供稱有遭毆打(莊勝男則供稱不清楚對方有無還手),然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均供稱並無驗傷,則其等是否確有遭被移送人盧聖叡反擊,已有可疑,且對照被移送人盧聖叡於KTV大廳遭圍毆之情形及所受傷勢,亦難認被移送人盧聖叡於遭吳銘軒、朱翊豪、莊勝男圍毆之過程中有故意反擊之毆打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移送人盧聖叡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