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辛○○被告己○○原名 莊三玄
乙○○即 莊子玉 之
000庚○○即莊子玉之丁○○即莊子玉之丙○○即莊子玉之甲○○○即莊子玉戊○○即莊子玉之
7號壬○○
巷1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子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4⑴部分,面積四三五三平方公尺,歸原告辛○○取得;編號444⑶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444⑷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4
4⑸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編號444⑹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公同共有;編號444⑺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444⑵部分,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庚○○、丁○○各負擔一六八分之一,己○○、乙○○、庚○○、丁○○、丙○○、甲○○○、戊○○連帶負擔一六八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己○○、乙○○、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共有人之一莊子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繼承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面積92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乙○○、庚○○、丁○○、壬○○、莊子玉共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聲請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被告均未出席。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及搭建有鐵皮屋,希望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就其被繼承人莊子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壬○○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被告己○○、乙○○、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丙○○、甲○○○則以:我們不知道繼承之法律效果,亦不知道有系爭土地之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為79/168,被告壬○○應有部分為1/2,其餘共有人及己○○、乙○○、庚○○、丁○○、丙○○、甲○○○、戊○○被繼承人莊子玉各均為1/168,除原告取得時間為89年2月16日,其餘被告取得時間均在前開條例修正之前。然原告前手為訴外人 江德淮 、江德淮前手為訴外人 李百耀 、 李百興 、徐 李月雲 、丁 李雲雀 、 李廷桂 、 李政朝 、 張榮春 ,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期間亦均係前開條例修正之前,而前開共有人應有部分讓與江德淮,嗣由江德淮讓與原告,並未增加共有人之人數,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多人共有之耕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甚明,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限制。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子玉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為其繼承人,並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側臨屏東縣○○鄉○○路,土地南側臨深約3公尺,寬約4公尺溝圳,溝圳旁有第三人舖設之柏油道路可通往民眾路,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使用,由其種植木瓜並搭建一棟鐵皮屋,供作收成木瓜集散地使用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10日、9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79至81、第174至176頁)、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表示其搭建鐵皮屋時,並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該鐵皮屋屬簡易型,拆除容易,目的僅供作臨時工作場所,非供居住使用,經濟價值非屬甚鉅,本院於定分割方法時,即毋庸考慮保全其價值。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臨民眾路,按應有部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公允。
八、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己○○、乙○○、庚○○、丁○○、丙○○、甲○○○、戊○○所分得土地未直接臨路,於分割後,尚須在系爭土地內尋求通行道路,亦非公允,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