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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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7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汶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8年9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
571號判處拘役55日,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10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9月
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09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許,由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區○○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區○○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汶河對於上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在道路上行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肢體殘障之身體狀況(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步行搖晃,但未有意識模糊或泥醉之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幼女之生活狀況(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復未舉出求刑依憑之證據資料,所求處刑度難認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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