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張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順發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4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6日止累計301,751元正未給付,其中281,871元為本金;18,587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6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1871元張順發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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