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 江俊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所為「諭知緩刑5年」,應更正為「諭知緩刑3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