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40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孫錫 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