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鄭榮華 被告 黃國倉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270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前方機○○○區○○○○道間隔線中等待起步,被告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右膝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前開機車為原告配偶 劉豐琳 所有,劉豐琳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下稱永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75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0生活無法自理,增加先生負擔幫忙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打理煮飯,酌情支付月薪1萬5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所受傷害有不適宜搭乘公車或捷運而宜搭乘計程車情形,原告為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萬2650元。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1萬08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1年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參酌行政院公布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損害26萬4000元。
6.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及肉體深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3萬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係受配偶看護,其請求應無理由,且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必要,亦屬無據。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或請假證明,也未能證明有何失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家中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另被告雖於行經路口行駛右轉專用道路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亦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佔用右轉專用道亦有疏失,雙方應同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撞擊前方之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右膝挫傷等傷害及騎乘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68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49-5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乘機車受損,原告騎乘機車為原告配偶劉豐琳所有,劉豐琳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125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9750元,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9-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有2個月看護必要,由其配偶
看護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傷後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項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有不適宜搭乘公車或捷運而宜
搭乘計程車情形,原告為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萬26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87-21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其傷勢有乘坐計程車就醫必要。且查,依卷附事故現場相片,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外觀均完好,被告稱其汽車無明顯毀損,原告稱其機車右前損,被告稱其當時時速5-10公里,原告亦稱其當時時速5-10公里,堪認兩車碰撞力道不大,原告於車禍後送至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受有「髖挫傷、肢體疼痛、右小腿挫傷、右足及右膝挫傷」傷害,於11時19分入急診,12時15分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中司調卷第33頁),顯然其傷勢並非嚴重,依原告傷勢情況,應無乘坐計程車就醫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難以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萬0800元,其中工資為7260元,零件為3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劉豐琳所有交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88年9月出廠,同年11月1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6年3月29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54元(3540元×1/10=35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726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614元(354元+7260元=761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61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1年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云云,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答覆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該院急診,診斷受有「髖挫傷、肢體疼痛、右小腿挫傷、右足及右膝挫傷」,後續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持續因上述傷勢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共12次,其傷況需經多久治療時間始能回復其工作能力,誠難判斷,需後續追蹤治療情形評估,無法依據醫療情形明確回復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47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5頁)。又永康診所106年10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自4月1日起至5月30日需完全休養並避免搬重」,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9頁)。惟原告車禍傷勢不重有如前述,其所受肢體挫傷應不至於需完全休養不能工作,永康診所為中醫診所,中醫診斷一般係以「望聞問切」即觀察病人的身體狀況為方法,未輔以現代醫學儀器檢查,所為「完全休養並避免搬重」之建議,不能憑為原告傷勢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後不能工作,難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3月29日車禍時51歲,因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從後過失撞擊,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89-99頁),原告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度所得1萬0276元,107年度所得2萬1626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122萬4110元。原告 陳明 其為國中畢業,在飲食店工作,月入2萬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42頁),被告 陳明其 為二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3-4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20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原告陳稱其車禍時原係停在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隔線中,綠燈起步直行遭被告由後追撞云云。然查,原告於事故後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騎乘機車YJG-611沿中清路外1車道直行,原本在停等紅燈,綠燈時剛往前,一下就後方車追撞了」,有該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3頁),原告於刑事審判時亦先稱「事故發生之後我和被告的車子都沒有移動,我原本車子有倒地,只是原地站立起來而已」,後改稱「我受傷我不知道車子有無移動」等語(見106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卷第32頁),而依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現場道路最外側為右轉專用車道,中間為直行車道,直行車道與路口間並劃有機車停等區,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均停在中清路外側車道內,原告固稱其騎乘機車壓到腳,路人有幫忙移動,另其有聽到路人叫被告車不能移,其懷疑被告車輛原本較裡面,後來較外面云云。惟依現場相片,機車與汽車均停放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最前方停止線上,被告汽車直停並無斜放情形,則相片應係兩造車輛碰撞後大致情形。依相片被告汽車距離左側車道線尚有相當1部機車距離,原告若係停駛在外1、外2車道分隔線上,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警詢第一時間亦坦承其係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道,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情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6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6418元((19750元+7614+50000元)×6/10=4641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又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款1萬4000元後,原告業於108年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領1萬4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
3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為被告就原告損害一部給付,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2418元(46418元-14000元=32418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2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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