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葉俊辰 被移送人 林立偉 被移送人 陳藤斌 被移送人 張維軒 被移送人 江彥槿 被移送人 林星佑 被移送人 黃晨瑋 被移送人 陳奕豪 被移送人 藍溢翔 被移送人 鄭健隆 被移送人 謝侑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14日竹字警二分偵字第1070011076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辰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林立偉、陳藤斌、張維軒、江彥槿、林星佑、黃晨瑋、陳奕豪、藍溢翔、鄭健隆、謝侑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俊辰等11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俊辰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被移送
人林立偉、陳藤斌、張維軒、江彥槿、林星佑、黃晨瑋、陳奕豪、藍溢翔、鄭健隆、謝侑辰等人後,被移送人葉俊辰復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劉開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葉俊辰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女友與被害人劉開裕互
動而吃醋,便打電話邀集被移送人林立偉、陳藤斌等人前往現場聚集助勢,其到場後一下車見被害人即以徒手呼被害人巴掌等語。
㈡被移送人林立偉於警詢時供稱:其應葉俊辰之約而至現場;
被移送人陳藤斌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應綽號「 阿仁 」之人通知而至現場助陣;被移送人江彥槿於警詢供稱:應綽號「關肥」之人之邀而到場。三人皆於鬥毆結束後,駕駛車輛載送其他相關人士離去,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4、15、16相片在卷足證。
㈢被移送人藍溢翔、 黃晨偉 、陳奕豪、林星佑共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對面與鬥毆現場人群會合,與被移送人藍溢翔警詢中供稱去建興路上之7-11便利商店購買東西乙情不符,亦與被移送人黃晨偉、陳奕豪、林星佑等人與警詢中供稱:要去附近用餐等情不一致。
㈣被移送人張維軒、鄭健隆及謝侑辰到場助勢,並與正欲離開
車隊有交談之情形。亦與被移送人張維軒供稱:係去市區買東西;被移送人鄭健隆供稱:僅是路過;被移送人謝侑辰供稱:僅在看戲等情不符。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經查:觀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林立偉、陳藤斌、張維軒、江彥槿、林星佑、黃晨瑋、陳奕豪、藍溢翔、鄭健隆、謝侑辰經被移送人 蔡俊辰 之邀集而趕往案發現場聚集助勢,就渠等是否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一情,尚無確切證據。故被移送人林立偉、陳藤斌、張維軒、江彥槿、林星佑、黃晨瑋、陳奕豪、藍溢翔、鄭健隆、謝侑辰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鬥毆而聚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移送機關以渠等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尚難可採。
四、綜上,被移送人葉俊辰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其他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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