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劷𧯃(原名:杜稚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劷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劷𧯃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杜劷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12.27│104.7.31│││││││├────────┼──────────┼──────────┼────────┤││││││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291號│第4394號│││││││├───┬────┼──────────┼──────────┼────────┤││││││││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105年度易字第39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3│105.10.4││├───┼────┼──────────┼──────────┼────────┤││││││││法院│臺灣高院│花高分院│││││││││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案號│││││判決├────┼──────────┼──────────┼────────┤││判決│105.3.21│106.5.11││││確定日期││││├───┴────┼──────────┼──────────┼────────┤││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1、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5874號│字第1314號││││2、臺灣高院105年度上│2、花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係程序│易字第4號係程序判││││判決│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