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5154號、7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世玉 印章及 曾素惠 印章各壹個,及讓會單上偽造之曾素惠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謝世玉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或於下列互助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致下列相對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連續於:
(一)86年2月10日,因經濟狀況吃緊,需負擔大筆債務,即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3千元為底標之內標方式,每月10日下午1點,在渠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歡喜花坊」開標,會首連同會員計33會,致丁○○及丙○○分別加入互助會,並按期繳付會款,詎該互助會約於第15會開標之際, 潘女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15會之開標日(約87年4月10日)及近尾會某會之開標日,冒用會員丁○○及丙○○之名義,偽簽其署押,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丁○○及丙○○之投標單之準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丁○○、丙○○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約90萬元及90多萬元,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其他會員,並致不知情之丁○○及丙○○仍持續繳付活會會款,合計160多萬元。嗣於88年9月10日最後一會開標前,丁○○及丙○○二人均認渠為最後尾會,欲向潘女取得尾會會款時,互相探詢,始知彼此均尚為活會會員,詢查後始知受騙。
(二)於87年4月25日,復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人每會3萬元,以3000元為底標方式,每月25日下午1點,在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歡喜花坊」開標,會首連同會員計47會,致乙○○及丙○○分別加入互助會,並按期繳付會款,詎該互助會於第2會、第7會、第
8會、第10會、第11會、第13會、第14會、第15會、第19會開標之際,潘女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開標日,冒用會員 謝淑惠陳梅子張鳳蘭葉素雲陳秀娟盧美珠黃玉卿李桂英潘玉蘭 之名義,偽簽其署押,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投標單之準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乙○○及丙○○與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各約39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其他會員。又期間約4名會員中途不跟會(切會),甲○○非但未盡會首告知之責,反而隱瞞會員除名之事實,且將切會會員結算之會款抵個人之私債或抵他會,致不知情之乙○○及丙○○仍持續繳付會款,合計78萬元。嗣於88年10月後即未再開標,乙○○及丙○○2人欲向甲○○取會款時,始知受騙。
(三)甲○○於上揭互助會虛列曾素惠為會員,於88年1月27日偽造曾素惠之印章,而用印於讓會單上,以曾素惠名義讓會予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交付22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曾素惠與乙○○。又甲○○知悉上揭互助會會員謝世玉需款孔急,多次無法得標,乃於88年4月25日盜用會員盧美珠名義冒標並得標,所得款項交付謝世玉,謝世玉開出本票予甲○○,甲○○卻於88年6月25日,偽造謝世玉印章,再用印於讓會單上,並於讓會單上偽造謝世玉署押,以謝世玉名義讓會予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交付106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謝世玉與乙○○。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分別於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吻合,且有互助會會單2紙、借據2紙、被告冒名得標明細表、被告偽造之讓會單2紙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五)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又新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及會首。又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內所載冒用會員丁○○、丙○○、謝淑惠、陳梅子、張鳳蘭、葉素雲、陳秀娟、盧美珠、黃玉卿、李桂英、潘玉蘭之名義,偽簽其署押,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投標單之準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曾素惠印章及印文於讓會單上,以曾素惠名義讓會予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交付22萬元予甲○○,及偽造謝世玉印章、印文及署押於讓會單上,以謝世玉名義讓會予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交付106萬元予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隱瞞會員退會之事,繼續向丙○○、乙○○收取會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尚有犯罪事實欄
(二)(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欺之金額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謝世玉印章及曾素惠印章各一個,及讓會單上偽造之曾素惠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謝世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且被告亦陳明標單已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87年4月開始連續冒標,房屋亦於87年9月民間二胎借款,明知財務已陷入困窘境,其所開立之支票已於88年10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陸續遭退票,竟又連續於88年12月16日及89年1月15日分別開出數張支票與丙○○清償前積欠之會款,又丙○○於88年10月底需款購車,被告自願負擔車貸並支付利息,以作為清償前欠款項,遂於88年12月初開立12張富邦銀行支票予丙○○,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連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丙○○,僅係單純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支付工具,並非作為新債務之擔保,且本身之債務並未因之消滅,當無另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刑責之餘地,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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