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7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壹月、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萬枝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杰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蔚公司)接受自稱「 許進財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許進財」及自稱「鄭 國柱 」之成年男子等人(「許進財」、「 鄭國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萬枝擔任杰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許進財」於102年7月1日陪同黃萬枝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將杰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萬枝,於102年7月3日獲准後,再由「許進財」陪同黃萬枝於102年7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以杰蔚公司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登記之杰蔚公司負責人同樣變更登記為黃萬枝,旋由黃萬枝概括授權「許進財」、「鄭國柱」以杰蔚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又由「鄭國柱」負責覓得 劉昶永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下稱杰蔚公司永康廠房),並會同「許進財」、黃萬枝前來查看同意承租後,於102年7月2日,由黃萬枝以杰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劉昶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廠房作為杰蔚公司在南部之據點,旋黃萬枝、「許進財」、「鄭國柱」即共同分別為如下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吉祐堆高機行負責人 陳琮 揮,佯稱欲承租堆高機云云,雙方於同年月13日在杰蔚公司永康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陳琮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租金價格出租堆高機1臺予杰蔚公司,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陳琮揮並當場向杰蔚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押金,陳琮揮因此誤認黃萬枝等人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5日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交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黃萬枝收受,因陳琮揮要求先支付第1個月租金,由「鄭國柱」先行給付現金18,000元予陳琮揮,102年10月15日,陳琮揮再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收取第2個月租金,「鄭國柱」等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陳琮揮佯為支付第2、3個月租金。嗣陳琮揮於102年11月1日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之通知,立即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查看,發現廠房內已人去樓空,連同其所出租之堆高機1臺亦消失無蹤,始知受騙。
(二)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良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高公司)假意訂購工業用白油一批,並支付價款38萬元以博取良高公司信任,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良高公司業務人員 楊富翔 因前曾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查看,確認杰蔚公司永康廠房除「鄭國柱」外,尚有會計人員、作業員,並經「鄭國柱」引見黃萬枝予楊富翔,介紹黃萬枝為杰蔚公司負責人,復查詢杰蔚公司票據信用,見杰蔚公司先前無退票紀錄,認為可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萬枝、「鄭國柱」等人有交易之真意,乃接受「鄭國柱」先交付貨物,再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以支票支付之要求,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鄭國柱」則假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嗣於102年11月5日,良高公司接獲支票退票通知,楊富翔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查看,發現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三)由「鄭國柱」於102年9月間與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先行接洽進行採購並正常付款,使南帝公司人員放鬆戒心,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訂購如附表三所示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使南帝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等人有交易之真意,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貨品,嗣因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通知,無法聯繫「鄭國柱」,撥打杰蔚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四)由「鄭國柱」於102年8月19日向宏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負責人 陳奕亭 假意訂購機油、溶劑油等產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195,800元以取信於陳奕亭,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向陳奕亭訂購如附表四所示貨品,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使陳奕亭陷於錯誤,誤認「鄭國柱」確有買賣貨品之真意,而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貨品送至杰蔚公司永康廠房交付「鄭國柱」等人收受。嗣陳奕亭於102年10月底接獲劉昶永電話通知黃萬枝等人已連夜將杰蔚公司永康廠房內所有物品搬遷一空,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亦均遭退票,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琮揮、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萬枝固 坦承擔任杰蔚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許進財」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提供支票及印章供「許進財」、「鄭國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杰蔚公司實際上非伊經營,亦未出資,伊只是人頭,出人力在杰蔚公司辦公室負責打掃、整理、修繕等雜事,公司事務均由「許進財」、「鄭國柱」處理,伊不知「許進財」、「鄭國柱」做不法的事情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於102年7月間由「許進財」陪同,先後前往新北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變更登記為杰蔚公司負責人事宜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頁、第12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表、公司董監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第82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3月5日一南門字第000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負責人變更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0頁)。被告於102年7月2日會同「許進財」、「鄭國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查看後,由黃萬枝以杰蔚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廠房所有人劉昶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作為杰蔚公司在南部之據點等情,則據證人劉昶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68至71頁)。均堪認定。
2、嗣「鄭國柱」即向陳琮揮假意承租堆高機,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佯為支付押金、第2、3個月租金,使陳琮揮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國柱」確有承租堆高機之真意,而交付堆高機1臺予「鄭國柱」;「鄭國柱」復分別先以小額正常付款交易取信於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之方式,詐使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貨物,「鄭國柱」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支票佯為交付貨款,旋與黃萬枝、「許進財」等人將杰蔚公司廠房內部物品搬遷一空,避不見面,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亦陸續跳票等情,除據告訴人陳琮揮、良高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富翔、南帝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詩詠 、宏洋公司負責人陳奕亭指訴 歷歷 (警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至6頁、警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34頁、易字卷第108至113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五卷第5至6、21頁),並有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第20、19、27、4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22頁)、新光銀行票據資料搜尋1紙(警卷第46頁)、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歷次退票紀錄1紙(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考。亦均堪認為真。
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楊富翔雖於警詢時表示係代理良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油公司)提出告訴(警卷第21、24頁),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影本亦均記載訂貨對象為良油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亦記載支付對象為良油公司,惟證人楊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油公司與良高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只是負責的貨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08頁背面),良油公司並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良高公司(偵二卷第21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均為良高公司所出具,足見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均為良高公司交付「鄭國柱」等人,並參酌證人楊富翔前揭有關其公司集團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述內容,認定起訴書此部分犯罪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良高公司之記載,應無違誤。
3、被告雖辯稱:僅擔任杰蔚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罪行毫不知情云云。惟:
(1)證人劉昶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係「鄭國柱」循租屋網站訊息與伊接洽承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不久後被告即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一同前來勘查,勘查後「許進財」、「鄭國柱」與被告討論過後決議承租,便由被告出面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簽名、蓋章,一旁的「許進財」則拿出現金付款,被告有向伊表示杰蔚公司是做油品相關開發業務,因為在臺北與其他股東不合,要在臺南另外開發一個據點,簽約後伊很小心,常到上開廠房巡視,有時收房租,有時處理廠房線路問題,一個月大概會去上開廠房3次,一半以上機率都可以遇到被告在該廠房內與其他人泡茶聊天或開會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8頁)。自證人劉昶永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許進財」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即未再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後續犯罪行為,而係自始至終均有在杰蔚公司內協同處理日常事務,且可參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關於廠房地點承租此一重要事項之討論,為集團之一份子,而非單純之「人頭」。又據證人即良高公司員工楊富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先後前往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查看確認,第一次看到廠房內有一位會計小姐,廠區有一個在搬貨的作業員,過約一個禮拜左右伊又第二次再去拜會,「鄭國柱」表示剛好杰蔚公司董事長有來臺南,即帶伊至杰蔚公司辦公室引介被告予伊,表示被告為杰蔚公司董事長,被告當場有與伊握手問好,若「鄭國柱」沒有介紹被告予伊,伊在是否接受杰蔚公司訂單上會較有所考量,因為一間公司只有業務人員而沒有主管或比較資深的公司長官會是比較可疑的情況等語(易字卷第108至113頁)。綜核證人劉昶永、楊富翔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除有擔任杰蔚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集團地點承租決定之重要事項,平日亦有在杰蔚公司永康廠房,以備詐騙對象廠商前來拜會時,扮演杰蔚公司負責人角色以取信對方,使被害廠商誤認杰蔚公司為一正當經營且運作正常之公司而放鬆警戒,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杰蔚公司購買燈泡及燈管係要轉賣營利,購買油品係要加工後轉賣,承租堆高機係要用來堆放油品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杰蔚公司永康廠房沒有任何機器設備,沒有看過「鄭國柱」等人進行油品加工,不知道「鄭國柱」等人如何進行油品加工等語(易字卷第128頁背面)。若其所述有關杰蔚公司營業項目為油品加工、燈具買賣等業務之情節為真,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17、18歲時即開始進入社會工作,曾經開過壓路機、怪手,也曾做過生意,從事砂石運輸業,亦曾參與臺北地鐵、捷運、三重疏洪道、高速公路等重大工程,受「許進財」邀約擔任杰蔚公司負責人前,在廟中寄住擔任志工,目前打零工為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語(易字卷第129頁),足見其人生歷練豐富,對於杰蔚公司既以油品加工為業,然廠區內竟全無任何機器設備,且從未有任何油品加工行為,竟於短短不到三個月內訂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鉅量油品,焉有不生疑心之理?況杰蔚公司若係正當經營,照被告之說詞,被告並未出資,亦無實權,在杰蔚公司僅負責處理打掃、修繕、整理等雜事,公司實際上由「許進財」運作、由「鄭國柱」負責業務等事宜,「許進財」、「鄭國柱」何以不自任負責人,而欲推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被告之豐富人生經驗,對此不可能不知。又杰蔚公司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必有主要營業項目,據證人劉昶永先前所為證詞,被告係常駐在杰蔚公司永康廠區,常與「鄭國柱」等人泡茶聊天、開會如前述,聊天過程中不可能不提及杰蔚公司事務,若被告對「鄭國柱」等人係利用杰蔚公司從事詐騙犯罪毫不知情,亦不可能未曾詢問「鄭國柱」有關杰蔚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何,若「鄭國柱」等人有心瞞騙被告杰蔚公司為正當營業之公司,必然會編造一套說詞,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杰蔚公司營業項目內容,被告先前亦曾供稱杰蔚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貨品係為買賣燈具、油品加工等語如前述,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杰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則說不出所以然,泛稱:「(問:你知道杰蔚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我們公司可以營業的項目都可以做。」「(問:你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可以做的生意我們就做,沒有辦法做就沒有做。」「(問:什麼叫做沒有辦法做的生意?)因為有時候會被限制,違法的什麼限制。」「(問:什麼是可以做的生意?)正常給人家買東西來賣,還是怎樣,賺錢。」云云(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自其前開供述過程,足見其完全無法回答杰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且與其先前供述:杰蔚公司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之供述不相合致。其於偵訊時供述杰蔚公司係從事燈具買賣、油品加工業務,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杰蔚公司從事任何不違法之營業項目云云應均非實在,杰蔚公司本即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辯稱:僅擔任杰蔚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3)則被告既明知「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利用杰蔚公司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仍加入該集團,提供其名義擔任杰蔚公司負責人,復參與集團重要事項討論、且常駐於杰蔚公司永康廠房以備詐騙對象廠商來訪時扮演杰蔚公司負責人博取廠商信任,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共同詐騙行為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實施,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具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單純提供名義擔任杰蔚公司負責人,之後即未再參與,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有參與、分擔「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就詐騙陳琮揮、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等告訴人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僅擔任杰蔚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許進財」、「鄭國柱」之詐騙犯罪毫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許進財」、「鄭國柱」等人共同詐騙陳琮揮、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萬枝行為後,立法院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外,並修正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說明,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黃萬枝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許進財」、「鄭國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㈡至㈣各部分詐欺犯行,各係出自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各向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各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就各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各該被害公司持續多次詐騙,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就犯罪事實㈡至㈣之各對同一被害公司部分,各應均成立一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個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票據法、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明知「許進財」、「鄭國柱」利用杰蔚公司作為詐騙廠商貨品之工具,竟加入「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詐騙計畫,擔任杰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杰蔚公司支票予「鄭國柱」用以騙取廠商信任,其與「許進財」、「鄭國柱」所組之詐騙集團共詐取告訴人陳琮揮價值72萬元之堆高機1臺(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陳琮揮指訴),及良高公司、南帝公司、宏洋公司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價值合計各高達3,654,950元、1,593,134元、2,328,470元之貨品,被告迄今未向各該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積極供出「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之具體線索協助檢警追查,告訴人求償無門,惟被告於本件各次詐欺犯罪中應非居於主犯之地位,僅係配合「許進財」、「鄭國柱」等人並接受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1│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18,00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2│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1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36,00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3│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1,373,027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4│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235,83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5│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1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343,30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6│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1,239,97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7│YA0000000│杰蔚企業股份有限│102年12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500,000元││││公司││南門分行│││││黃萬枝││││└──┴─────┴────────┴──────┴──────┴───────┘附表二:
┌──┬────┬──────┬───┬───┬────┬──────────────────┐│編號│訂購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對應證據出處頁碼│││││(公斤)│(元)│(元)││├──┼────┼──────┼───┼───┼────┼──────────────────┤│1│102年8月│WHITEOIL│8,500│35.4│300,90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29頁)。│││30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8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300,900元,含稅315,945元│││├──────────────────────────────────────┤│││實際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各交付5,050公斤、3,51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178,770、││││124,254元,含稅各價值187,709、130,467元,合計318,176元│├──┼────┼──────┬───┬───┬────┬──────────────────┤│2│102年9月│WHITEOIL│8,500│35.9│305,15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0頁)。│││6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9頁上中方)。│││├──────┴───┴───┴────┴──────────────────┤│││總金額:未含稅305,150元,含稅320,408元│││├──────────────────────────────────────┤│││實際分別於102年9月9、10日各交付7,550公斤、95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271,045、34,││││105元,含稅各價值284,597、35,810元,合計320,407元│├──┼────┼──────┬───┬───┬────┬──────────────────┤│3│102年9月│WHITEOIL│5,100│35.9│183,09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1頁)。│││12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9頁下方)。│││├──────┼───┼───┼────┼──────────────────┤│││WHITEOIL│4,250│35.34│150,195│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1頁)。││││BF-150N││││二、編號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0頁上方)。│││├──────┴───┴───┴────┴──────────────────┤│││總金額:未含稅333,285元,含稅349,950元│││├──────────────────────────────────────┤│││實際於102年9月13日交付5,110公斤、4,24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183,449、149,842元,││││含稅各價值192,621、157,334元,合計349,955元│├──┼────┼──────┬───┬───┬────┬──────────────────┤│4│102年9月│WHITEOIL│10,200│35.9│366,18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2頁)。│││23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PE43││││││││450826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0頁下││││││││方、第11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366,180元,含稅384,489元│││├──────────────────────────────────────┤│││實際分別於102年9月23、24日各交付3,350公斤、6,680公斤、17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120,265、239,812、6,103元,含稅各價值126,278、251,803、6,408元,合計384,489││││元│├──┼────┼──────┬───┬───┬────┬──────────────────┤│5│102年9月│WHITEOIL│9,380│35.34│331,489│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3頁)。│││27日│BF-15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2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331,489元,含稅348,063元│││├──────────────────────────────────────┤│││實際分別於102年9月27、30日各交付3,330公斤、6,12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117,682、││││216,281元,含稅各價值123,566、227,095元,合計350,661元│├──┼────┼──────┬───┬───┬────┬──────────────────┤│6│102年10│WHITEOIL│11,950│35.9│429,005│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4頁)。│││月3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3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429,005元,含稅450,455元│││├──────────────────────────────────────┤│││實際分別於102年10月7、8日各交付10,170公斤、1,78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365,103、││││63,902元,含稅各價值383,358、67,097元,合計450,455元│├──┼────┼──────┬───┬───┬────┬──────────────────┤│7│102年10│WHITEOIL│11,950│35.9│429,005│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5頁)。│││月11日│││││二、編號PE00000000、PE5086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4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429,005元,含稅450,455元│││├──────────────────────────────────────┤│││實際分別於102年10月14、15日各交付6,710公斤、5,25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240,889、││││188,475元,含稅各價值252,933、197,899元,合計450,832元│├──┼────┼──────┬───┬───┬────┬──────────────────┤│8│102年10│WHITEOIL│11,900│35.9│427,21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36頁)。│││月18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PE43││││││││450873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5頁上││││││││下方、第16頁上方)。│││├──────┴───┴───┴────┴──────────────────┤│││總金額:未含稅427,210元,含稅448,571元│││├──────────────────────────────────────┤│││實際分別於102年10月18、21、22日各交付6,710公斤、3,370公斤、1,82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240,889、120,983、65,338元,含稅各價值252,933、127,032、68,605元,合計││││448,570元│├──┼────┼──────┬───┬───┬────┬──────────────────┤│9│102年10│WHITEOIL│8,600│35.9│308,740│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28頁)。│││月25日│BF-7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PE43││││││││450881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7頁上││││││││方、第18頁上下方)。│││├──────┼───┼───┼────┼──────────────────┤│││WHITEOIL│6,800│35.34│240,312│一、訂購單影本(警卷第28頁)。││││BF-150N││││二、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發票││││││││影本(偵五卷第16頁下方、第17頁下││││││││方)。│││├──────┴───┴───┴────┴──────────────────┤│││總金額:未含稅549,052元,含稅576,505元│││├──────────────────────────────────────┤│││實際分別於102年10月28、29、25、28日各交付6,710公斤、1,680公斤、340公斤、││││6,710公斤、90公斤,不含稅各價值240,889、60,312、12,206、237,131、3,181元,含││││稅各價值252,933、63,328、12,816、248,988、3,340元,合計581,405元│└──┴────┴──────────────────────────────────────┘附表三:
┌──┬────┬────┬───────┬──┬──┬────────┐│編號│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對應證據出處頁碼│││││││(元)││││││││││││││││││├──┼────┼────┼───────┼──┼──┼────────┤│1│102年9月│102年9月│燈管(4呎正白│100│380│一、杰蔚公司詢價│││25日│25日│【T8-PB】18W)│││單(警卷第47││││├───────┼──┼──┤頁)。│││││燈管(4呎正白│240│390│二、訂購單(警卷│││││【T8-LH】20W)│││第49頁)【訂││││├───────┼──┼──┤單編號:JW-│││││球泡燈(10W全│250│160│000000-0】。│││││ 周光 正白)│││三、南帝公司出貨││││├───────┼──┼──┤明細表(警卷│││││球泡燈(10W全│50│160│第54頁上方)│││││周光暖白)│││。││││├───────┼──┼──┤四、南帝公司出貨│││││球泡燈(12W全│250│180│明細表(警卷│││││周光正白)│││第57頁下方)││││├───────┼──┼──┤。│││││燈管(4呎正白│1│390││││││【T8-PB】透明││││││││燈罩)│││││││├───────┴──┴──┴────────┤││││總金額:未含稅224,990元,含稅236,240元│├──┼────┼────┼───────┬──┬──┬────────┤│2│102年10│102年10│燈管(4呎正白│300│380│一、杰蔚公司詢價│││月2日│月2日│【T8-PB】18W)│││單(警卷第47││││├───────┼──┼──┤頁)。│││││燈管(4呎正白│432│390│二、訂購單(警卷│││││【T8-LH】20W)│││第50頁)【訂││││├───────┼──┼──┤單編號:JW-│││││球泡燈(10W全│350│160│000000-0】。│││││周光正白)│││三、南帝公司出貨││││├───────┼──┼──┤明細表(警卷│││││球泡燈(12W全│250│180│第54頁下方)│││││周光正白)│││。││││├───────┴──┴──┴────────┤││││總金額:未含稅383,480元,含稅402,654元│├──┼────┼────┼───────┬──┬──┬────────┤│3│102年10│102年10│球泡燈(10W全│250│160│一、杰蔚公司詢價│││月8日│月11日│周光暖白)│││單(警卷第47│││├────┼───────┼──┼──┤頁)。││││102年10│球泡燈(10W全│800│160│二、訂購單(警卷││││月17日│周光正白)│││第51頁)【訂││││├───────┼──┼──┤單編號:JW-│││││球泡燈(10W全│950│160│000000-0】。│││││周光暖白)│││三、南帝公司出貨││││││││明細表(警卷││││││││第56頁上下方││││││││)。││││├───────┴──┴──┴────────┤││││總金額:未含稅320,000元,含稅336,000元││││││├──┼────┼────┼───────┬──┬──┬────────┤│4│102年10│102年10│燈管(4呎正白│800│380│一、杰蔚公司詢價│││月21日│月24日│【T8-PB】18W)│││單(警卷第47││││││││頁)。││││││││二、訂購單(警卷││││││││第52頁)【訂││││││││單編號:JW-││││││││000000-0】。││││││││三、南帝公司出貨││││││││明細表(警卷││││││││第58頁上方)││││││││。││││├───────┴──┴──┴────────┤││││總金額:未含稅304,000元,含稅319,200元│├──┼────┼────┼───────┬──┬──┬────────┤│5│102年10│102年10│球泡燈(10W全│700│160│一、杰蔚公司詢價│││月24日│月30日│周光暖白)│││單(警卷第47││││├───────┼──┼──┤頁)。│││││球泡燈(12W全│960│180│二、訂購單(警卷│││││周光正白)│││第53頁)【訂││││││││單編號:JW-││││││││000000-0】。││││││││三、南帝公司出貨││││││││明細表(警卷││││││││第58頁下方)││││││││。││││├───────┴──┴──┴────────┤││││總金額:未含稅284,800元,含稅299,040元│└──┴────┴────┴──────────────────────┘附表四:
┌──┬────┬────┬──┬────┬────┬────┬────────┐│編號│銷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元)│金額(元)│合計│對應銷貨憑單頁碼│││││(桶)│││(元)│(銷貨單號)│├──┼────┼────┼──┼────┼────┼────┼────────┤│1│102年8月│高級溶水│10│13,700│137,000│254,800│偵一卷第6頁下方│││27日│油│││││【銷貨單號:1020│││├────┼──┼────┼────┤│0000000】││││滑道機油│10│11,780│117,800││││││68││││││├──┼────┼────┼──┼────┼────┼────┼────────┤│2│102年9月│液壓油│10│10,700│107,000│243,600│偵一卷第6頁上│││3日│46AW│││││方│││├────┼──┼────┼────┤│【銷貨單號:1020││││特級循環│10│10,330│103,300││0000000】││││機油R46││││││││├────┼──┼────┼────┤│││││超量CF車│3│11,100│33,300││││││用機油│││││││││15W/40││││││├──┼────┼────┼──┼────┼────┼────┼────────┤│3│102年9月│高級溶水│12│13,700│164,400│269,550│偵一卷第7頁下│││10日│油│││││方│││├────┼──┼────┼────┤│【銷貨單號:1020││││液壓油│5│10,700│53,500││0000000】││││46AW││││││││├────┼──┼────┼────┤│││││特級循環│5│10,330│51,650││││││機油R46││││││├──┼────┼────┼──┼────┼────┼────┼────────┤│4│102年9月│滑道機油│12│11,780│141,360│219,660│偵一卷第7頁上│││16日│68│││││方│││├────┼──┼────┼────┤│【銷貨單號:1020││││超量CF車│3│11,100│33,300││0000000】││││用機油│││││││││15W/40││││││││├────┼──┼────┼────┤│││││多效齒輪│3│15,000│45,000││││││油│││││││││85W/140││││││├──┼────┼────┼──┼────┼────┼────┼────────┤│5│102年9月│液壓油│12│10,700│128,400│252,360│偵一卷第8頁│││24日│32AW│││││【銷貨單號:1020│││├────┼──┼────┼────┤│0000000】││││特級循環│12│10,330│123,960││││││機油R32││││││├──┼────┼────┼──┼────┼────┼────┼────────┤│6│102年9月│甲苯│15│7,150│107,250│175,750│偵一卷第9頁│││30日├────┼──┼────┼────┤│【銷貨單號:1020││││高級溶水│5│13,700│68,500││0000000】││││油││││││├──┼────┼────┼──┼────┼────┼────┼────────┤│7│102年10│滑道機油│5│11,780│58,900│160,900│偵一卷第10頁下│││月8日│68│││││方│││├────┼──┼────┼────┤│【銷貨單號:1021││││甲苯│15│6,800│102,000││0000000】│├──┼────┼────┼──┼────┼────┼────┼────────┤│8│102年10│甲苯│28│6,800│190,400│190,400│偵一卷第10頁上│││月14日││││││方│││││││││【銷貨單號:1021│││││││││0000000】│├──┼────┼────┼──┼────┼────┼────┼────────┤│9│102年10│液壓油│10│10,700│107,000│210,300│偵一卷第11頁│││月24日│68AW│││││【銷貨單號:1021│││├────┼──┼────┼────┤│0000000】││││特級循環│10│10,330│103,300││││││機油R68││││││├──┼────┼────┼──┼────┼────┼────┼────────┤│10│102年10│甲苯│20│6,650│133,000│133,000│偵一卷第12頁│││月25日││││││【銷貨單號:1021│││││││││0000000】│├──┼────┼────┼──┼────┼────┼────┼────────┤│11│102年10│滑道機油│15│11,780│176,700│245,200│偵一卷第13頁│││月30日│68│││││【銷貨單號:1021│││├────┼──┼────┼────┤│0000000】││││高級溶水│5│13,700│68,500││││││油││││││├──┴────┴────┴──┴────┴────┴────┴────────┤│備註:此部分貨款合計為2,355,520元,據告訴人陳奕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經其││催討,杰蔚公司曾於102年10月16日以即期支票給付27,050元(偵一卷第23至24頁),故││此部分詐騙告訴人陳奕亭財物價值應為2,32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