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信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多次因竊盜、傷害、侵占、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