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被告即聲請人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解除限制出境)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玲玲因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
項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罪嫌),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7日及
9月7日為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嗣於案件送審時之
100年10月28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於100年11月1日以北院木刑廉100訴1114字第1000014467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上揭函文在卷可稽。
㈡茲因本案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嫌,雖經聲請人否認犯行,然依
起訴書證據所示共同被告 梁豫德 證述、共同被告 朱品潔 證述、共同被告 鄭張達 證述、及該部分即附表六之一之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及裝箱單、提單,及進口原始發票、原始裝箱單、逃漏稅額試算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編號A-24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檢察官聲請傳喚梁晉誠到庭證明聲請人涉犯罪嫌部分(見犯罪事實F卷第13頁),本件尚有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此次並未提出需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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