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禹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禹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純質淨重共肆伍點 陸柒玖 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肆伍點 伍肆 陸玖 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購得另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共45.6793公克,驗餘淨重共45.546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並有前揭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禹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情節尚非嚴重,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於警詢中自述現邊就讀中國科技大學,邊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2名未滿12歲女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2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純質淨重共45.6793公克,驗餘淨重共45.546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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