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張秋德 再審被告 盧正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91年2月1日因出租而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使用,則再審被告就交付當時之土地狀況,是否為未被埋入廢棄物之乾淨土地,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舉證之情形下,逕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交付當時系爭土地下方已存有廢棄物,而推論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承租期間遭不詳人士於不明時間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錯誤之違法。且再審被告及其親族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四周,系爭土地有何變動,再審被告均可立刻知悉,系爭土地被盜挖及遭掩埋之廢棄物約須20日不間斷才能完成,任何人絕無可能連續20日於系爭土地不間斷挖掘土石及掩埋廢棄物而不被發現,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定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承租期間遭不明人士於不明時間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伊在91年承租後挖管路時就有發現再審被告所稱之廢棄物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子 張正義 證稱:「(伊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土地時)挖下去有一層淨土,廢棄物有一點點,但不知道是多少,當初沒有看那麼多,只是為了要埋設水電」等語,認再審原告與其子張正義至遲於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一個月內之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已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以及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均明確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衡諸情理,倘若再審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初期,便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早經地主或他人掩埋廢棄物,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再審被告前來查看及處理,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於歷年來仍多次與再審被告續約,並仍與再審被告明確為「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之約定?在在與情理有違等情;復參酌再審原告並未就其關於再審被告於91年2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下方已有廢棄物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再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審酌判斷後,認定再審被告於91年2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下難謂已有廢棄物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交付當時系爭土地下方已存有廢棄物,而為上開認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適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情。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承租使用期間,系爭土地有遭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惟因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再審原告所為,故認係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為之,並非以再審被告是否可能發現遭盜挖及掩埋廢棄物為其判斷依據。且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盜挖及掩埋廢棄物,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經驗法則之適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處。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仍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