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指陳告訴人等「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
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之用語,確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使 渠等 難堪,並對渠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應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判決既已先敘明理由認為起訴犯罪事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嗣後又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會該當起訴書未起訴之犯罪即誹謗罪加以論述,進而再援引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要件,是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實非無疑。㈡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陳述指告訴人「你根本是詐騙
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之用語,觀其內容並無所謂有任何對事實之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之感情糾葛,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再者,當時告訴人乙○○亦好言相勸說提「你會被告,你小聲一點,你會被告」等用語,被告仍一直言神鬼之詞「我這裏有城隍廟、我這裏有城隍廟」、「我這裏有地藏王菩薩」、「無聊,如果有,你家死了了,這樣好嘸?要嘸?要看 觀音 佛祖嘸?天公的佛祖我專程請來,我在那就跟衪講」「那有影的時陣,你整家伙死了了,你敢應嘴應舌,妳敢對觀音佛祖應一句,今天衪剛好現場來,我剛去把衪請過來……」等神鬼用語,並無所謂與事實相結合下之善意評論。且當告訴人亦提醒被告你可能會被告時,被告猶大放厥詞,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意識甚為明顯,尚難認有何善意可言。
㈢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實與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等所提
出之詐欺告訴案件中,是否有虛構事實,且經檢察官另行簽分誣告案件偵辦無涉。且被告曾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乃被告知之甚詳,縱有不服氣,理應循法定程序處理;惟被告是否反而可以此為理由恣意謾罵他人騙吃騙喝等語。
㈣縱原審判決認為起訴事實客觀上應構成誹謗罪責,然本案係
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糾紛,與公共利益看不出有何關連;且渠等間家人間糾紛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亦非無疑,從而要用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做無罪判決理由,似有牽強。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換言之,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法院仍應正確適用法律藉以判斷公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或涉犯何罪名,並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實究為誹謗或公然侮辱。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判決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口述內容為「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等情,已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㈣詳予說明,認為被告實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先予認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與所引用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要件有別,尚屬允當;且進而針對被告前揭所述,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及有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乃屬誤會。
㈡另就有關上訴意旨所謂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善意部分:
原審判決已於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欄㈤㈥,詳予說明被告之子 蕭富元 與告訴人乙○○之女即告訴人甲○○之交往經過、結婚後雙方往來狀況及訟爭情況,並進而勘驗本案案發前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雙方即已於詢問室內有激烈爭吵等情況,及綜觀本案案發當時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監視器攝錄之雙方對話始末,進而認定被告乃係基於其所認知有關其子蕭富元與告訴人甲○○間交往及締結婚約過程中,所衍生之財產歸還糾紛,從而認為被告所為,乃係為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質問告訴人甲○○及乙○○。亦即認為被告所為上開批評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甲○○婚前曾向被告之子蕭富元收受上開贈禮、告訴人甲○○與 張秀梅 均曾向蕭富元要求聘金,及告訴人甲○○與蕭富元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始終不曾與蕭富元有共同婚姻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等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甲○○有向蕭富元取得價額2千餘元之衣服、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等事,尚非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進而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之意圖等情,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據。
㈢而原審判決理由欄㈧乃係欲藉由被告之子蕭富元與告訴人
甲○○辦理結婚登記後,客觀上告訴人甲○○始終不曾與被告之子蕭富元共同婚姻生活之情,及告訴人甲○○婚前曾向被告之子蕭富元收受贈禮等客觀事實,說明被告不斷口出告訴人乙○○及甲○○主觀上並無結婚真意,及認告訴人甲○○於與被告之子蕭富元交往過程中所取得之財物、餐點等,均係告訴人甲○○詐欺所得等語,均仍係基於相當之根據事實所為之描述評斷,進而認定被告被訴所為言論,乃係基於前開具體事實,基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前揭上訴理由㈢所指,似有誤解原審此部分說明之真意,亦難認為有憑。
㈣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及甲○○母女間之糾紛,因被告
之子蕭富元與告訴人甲○○乃透過婚姻介紹機構而認識,而被告依照其子蕭富元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往,主觀上萌生告訴人乙○○及甲○○母女有婚姻詐欺之嫌。此情均難認僅屬私益,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前所述,雖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甲○○、乙○○名譽或難堪之虞,然綜合被告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前因後果等全盤情狀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為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且被告是以具體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被告已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居彰化縣○○鄉○○路○○號送達地址:○○郵政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125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所涉誣告、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子蕭富元與甲○○之婚約糾紛,而和告訴人乙○○、甲○○母女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以「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換言之,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法院仍應正確適用法律藉以判斷公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或涉犯何罪名,並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實究為誹謗或公然侮辱。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此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粗俗甚不禮貌,或有戲言笑謔,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除非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訴、㈢證人 黃鈞瑋 之證述、㈣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及現場錄影音之譯文、㈤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平面圖、㈥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揭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甲○○是先開偵查庭,開偵查庭時甲○○說是我騙她去結婚登記,出偵查庭後我想到之前甲○○寫的存證信函內容(之前甲○○為脫免刑責,有寄存證信函說要找她談歸還相關物品,並美化為是男女雙方的物品互相歸還,但事實上都只有她拿我們的東西,根本沒有我們拿她的東西),我就在門口跟甲○○討論存證信函內容,且先前我有借錢給我兒子去買價值2千多元的衣服給甲○○,我就要甲○○將衣服還給我,這衣服是她們詐騙得來的。在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外面走廊,我因為是受害人身分,有受害的事實,忍不住才會開口說這些話。乙○○當天又說我不給聘金,侵害我受害人,我才要求她們在神明面前發毒誓。我說她們是詐騙集團、騙吃騙喝,是指她們跑到員林來騙我,我沒有說她們是去騙別人,我講的不是憑空捏造虛構的事情,我是將被害的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正面、234頁正反面、236頁反面至
237頁正面、242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
中心內有對告訴人乙○○說「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在告訴人乙○○、甲○○前往彰化地檢署法警室途中的外面走廊,跟隨在其等後方,並表示「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臺語發音)等語,已據證人黃鈞瑋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43至45、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檔及替代役男現場蒐證錄影音檔、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監視器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至158頁正面、173頁正面至176頁反面、233頁反面至234頁正面),又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及前往彰化地檢署法警室途中之外面走廊,於案發當時係對外向民眾開放,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9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復按刑法第309條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該釋字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且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
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音及錄影音檔,被告當時為上
開言語之完整對話詳如附表所示,則就該對話內容觀察,被告顯係針對其子蕭富元與甲○○之婚姻糾紛、甲○○婚前所收受贈禮未歸還、甲○○之母乙○○婚前所要求聘金之爭議等具體事實而有所指摘,且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等分別表示「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等語,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乙○○婚前所要求聘金之爭議,質問告訴人張秀梅,邀告訴人乙○○與其一同向神明發誓,以證明何者所述為真;就其子蕭富元婚前交付給甲○○之贈禮,要求告訴人甲○○返還,並表達自己對於該等具體事實的意見,既基於原本雙方糾紛之具體因由所致,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
㈤查被告之子蕭富元前與告訴人甲○○交往期間,曾贈送價值
2千餘元之衣服及夜明珠1顆給甲○○,並基於結婚之前提下,贈送水晶墜子、鑽戒各1只、房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給甲○○;告訴人甲○○、乙○○亦曾向蕭富元表示希望男方能提出聘金給女方親友看,業據告訴人甲○○、乙○○ 陳明 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40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43頁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0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34頁正面)。次查,蕭富元、甲○○在被告之陪同下於102年2月21日前往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甲○○仍返回其女方住處,未與蕭富元共同生活,未幾,雙方發生齟齬,甲○○於102年3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蕭富元,希望雙方能好聚好散辦理離婚手續,再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蕭富元,表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希望蕭富元能予以聯繫以交還之前雙方互相收受之物品及拍照費用;被告及蕭富元並於102年3月11日前往甲○○公司,與甲○○發生爭吵,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指摘告訴人甲○○、乙○○騙婚、詐婚、詐騙結婚登記,針對婚前蕭富元所贈與之物品,及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等事,對告訴人甲○○、乙○○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由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18、1873號案偵辦);再於10
2年4月2日指摘甲○○、乙○○為詐騙集團共犯,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099、5100、5101、510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偵辦);於10
2年4月12日對甲○○、乙○○寄出存證信函,指稱其等為詐婚之詐欺取財共犯,要求甲○○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否則對其等追訴詐欺取財之民、刑事責任。嗣告訴人甲○○於
102年8月12日對蕭富元提起離婚之訴,於103年1月7日被告代理蕭富元同意與甲○○離婚,甲○○當庭返還上開贈禮之鑽戒、夜明珠及水晶墜子給被告代為收受等情,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102年3月3日電子郵件信函、
102年3月11日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2年4月12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3年1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卷第763號卷第27頁正反面、
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4至19頁、38至40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13至14頁、2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1873號、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3號、102年度偵字第5099、5100、5101、510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家事庭10
2年度婚字第311號等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是因告訴人甲○○與其子蕭富元辦理結婚登記後,始終不曾與蕭富元共同為婚姻生活之事實,主觀上遂認告訴人甲○○並無與蕭富元結婚之真意,並認為告訴人甲○○婚前向蕭富元所收取之上開贈禮及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且查,本案當日下午3時1分許起至4時11分許止(依彰化
地檢署詢問室錄影畫面紀錄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先在彰化地檢署之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另案被告告發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詢問過程中,甲○○曾表示伊並沒有要欺騙被告及蕭富元之意思,反而是被告等人欺騙伊,亦有指摘被告不是之情緒性話語,被告與甲○○於該詢問室內有激烈爭吵之情形,於該次詢問末,被告更向甲○○表示應該要歸還3萬8千元(指拍攝婚紗照費用)、
2、3千元(指前所贈送之衣服),並指稱遭甲○○欺騙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錄影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至233頁正面);再依本院當庭勘驗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監視器攝錄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如附表第二欄所示言語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
3分起至5分許止【上開詢問室之錄影音設備與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之監視器設備,因機器內部時間設定有誤差,無法確定真實時間】(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233頁反面至234頁正面),可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甲○○甫結束詢問室之詢問後,延續在詢問室內爭吵之激動情緒,馬上上前質問告訴人甲○○、乙○○所收取之贈禮、曾要求之聘金,要求告訴人甲○○應償還尚未返還之衣服價額;針對告訴人張秀梅曾要求聘金之爭議,質問告訴人乙○○,邀告訴人乙○○與其一同向神明發誓,以證明何者所述為真,並指摘告訴人等對其詐騙,為詐騙集團共犯。足見被告辯稱「因當天開偵查庭時甲○○說是我騙她去結婚登記,出偵查庭後我想到之前甲○○寫的存證信函內容(要找她談歸還相關物品,並美化為是男女雙方的物品互相歸還,但事實上都只有她拿我們的東西,根本沒有我們拿她的東西),我就在門口跟甲○○討論存證信函內容,且先前我有借錢給我兒子去買價值2千多元的衣服給甲○○,我就要甲○○將衣服還給我,並在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外面走廊為上揭話語」,並非虛詞。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為「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之言語,自屬被告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批評性評價用語,而非抽象之謾罵言語。而依當時被告甫在詢問室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後,旋對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乙○○就聘金、曾交付之贈禮爭議發生爭吵),酌以被告及告訴人等當日爭吵之情境及該段婚姻歷來之紛爭以觀,本案被告係為自辯(因甲○○於詢問室時有指稱伊才是遭到被告欺騙)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應受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制裁),而上前質問告訴人甲○○、乙○○,被告所為上開批評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甲○○婚前曾向蕭富元收受上開贈禮、告訴人甲○○與張秀梅均曾向蕭富元要求聘金,及告訴人甲○○與蕭富元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始終不曾與蕭富元有共同婚姻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等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指告訴人甲○○有向蕭富元取得價額2千餘元之衣服、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等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甲○○、乙○○名譽或難堪之虞,尚難認被告即有侮辱之犯意或誹謗之真實惡意之意圖。
㈦況被告當日跟隨告訴人甲○○、乙○○等人離開彰化地檢署
為民服務中心後,其等旋前往彰化地檢署法警室,告訴人甲○○、乙○○對被告上開言語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亦針對當日稍早前在詢問室,告訴人甲○○所為之言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再度對告訴人甲○○、乙○○2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他字第650號予以簽結、以103年度偵字第1779、4745、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之刑事案件申告單、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1、3至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替代役男現場蒐證錄影音檔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234頁反面),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就上揭婚姻破裂及婚前贈禮、聘金發生爭執,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被告旋再對告訴人甲○○、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益徵被告所為上開批評性質之評價用語,並非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屬為爭取自己權益所為之言論,更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㈧再依被告之子蕭富元與告訴人甲○○前揭婚姻糾紛可知,被
告是基於告訴人甲○○與蕭富元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始終不曾與蕭富元有共同婚姻生活之情,及甲○○婚前曾向蕭富元收受上開贈禮之客觀事實,主觀上認告訴人甲○○並無與蕭富元結婚之真意,雖告訴人甲○○於103年1月7日已返還上開鑽戒、夜明珠及水晶墜子,然被告主觀上仍認甲○○尚未返還之衣服,係其詐欺之所得,且認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一事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參以被告上開申告告訴人甲○○、乙○○共同詐欺取財等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被告仍然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因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1、21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及其子蕭富元遭告訴人甲○○、乙○○共同詐騙,且於本案案發時(103年3月19日)仍認為自己是受詐騙之被害人。復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甲○○、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非以被告有虛構事實為論據,且該等處分書亦認告訴人甲○○曾有收受蕭富元上開贈禮、告訴人甲○○、乙○○曾與被告等人談論聘金,及告訴人甲○○與蕭富元曾辦理結婚登記,但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此情亦為告訴人甲○○、乙○○所坦認(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40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0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34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指述告訴人甲○○有收受價額
2千餘元之衣服、告訴人甲○○、乙○○曾要求聘金等情,確屬事實無訛,被告就該具體事實,基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雖屬批評性之評論,要與憑空捏造事實、惡意攻訐謾罵之情形有別,自無從認被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而為上開批評性之用語,雖傷及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情感,然綜合被告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前因後果等全盤情狀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為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且被告是以具體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被告已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無故惡意攻訐、謾罵之行為,或被告陳述上開語句,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自難逕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甲○○、乙○○名譽之真實惡意意圖,當不得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丁○○:不然去妳朝天宮還是我們這邊大甲媽來發誓(│一、告訴人所││台語),不然妳...整家死了了,敢不敢?│提出之現場錄││乙○○:已經寫好了,對對,嘿,好,謝謝(跟旁人講│音││)│││甲○○:謝謝。│││丁○○:妳不是說妳說妳媽買衫給妳,妳不是說妳很冷│││,2千多塊的衫妳為什麼拿衫的錢2千多,妳怎│││麼?妳憑什麼穿2千多塊的衫,妳為什麼穿2千│││多塊的衫?【妳穿2千多塊的衫,給我們鏘2千│││多塊的衫去穿?2千多塊的外套還我們呀,錢│││還我們呀】,妳騙說妳有婦人病,車禍妳媽媽│││在旁邊不給妳醫,腳爛一空,妳全家伙給我騙│││藥丫,騙我太太的藥丫,又騙我的藥丫,又騙│││我兒子帶妳去虎尾看醫生等等那麼大墩,【忘│││恩負義,胡亂咬人】,不然妳敢去朝天宮,妳│││們母女去朝天宮發誓(台語)喔,如果有這麼│││惡質的事情,整家伙丫都死了了好嘸?還是來│││我們這邊的大甲媽來說,有沒有這麼惡質?蝦│││米妳媽媽婦人病不帶妳去,叫我兒子去給妳醫│││,蝦米妳車好,蝦米腳醫一空,叫我們整家伙│││要弄啥用?│││乙○○:天方夜譚。│││丁○○:來發誓(台語)呀,敢發誓(台語)嘸?妳不│││是拿三支香的?妳不是拿三支香的?妳說我36│││萬不給妳,妳有沒有這麼惡質?妳敢發誓(台│││語)嘸?我現在身軀就有 觀世音 跟天公,都請│││在我的身軀,再講呀,有法度講出來嘸?如果│││有的時陣,整家伙丫入十八地獄,(聲音模糊│││)觀世音佛祖跟天公都在我這邊。【蛤騙吃騙│││喝,又給我詐財,再講呀,又蝦米36萬我嘸答│││應】,有錄音機,妳女兒就就有聽到,兩個,│││敢又,日頭妹妹(台語)敢又睜眼說瞎話,咬│││我咬好幾萬。│││乙○○:這樣你可以拿出來吶?│││丁○○:拿出來。│││乙○○:對,我們現在不要說,我們就...。│││丁○○:不用講呀。│││乙○○:依法辦理。│││丁○○:不用依法呀,【妳2千多塊的衫,妳老母不給│││妳用,騙2千多塊,光這項妳要先還嘸?妳還│││有騙婚紗嘿3萬多要還嘸?妳有還嘸?】為什│││麼妳沒說36萬以外,妳尪還要一百萬,還要查│││某ㄟ請人客, 查甫 要付?妳尪嘸這項,妳們2│││個為什麼要捏造?我們鄰居整家伙都是我報的│││呀,欺負我老婆的時候跟我哪有什麼關係,為│││什麼說隔壁很善良,我很惡質?我要告,為什│││麼他老婆已經變成神經病,不敢住隔壁,其實│││是買新厝在那,每天出出入入呀,為什麼這樣│││薄舌,妳們母子講得出來?在這裡講呀,讓這│││裡的人一起聽呀,他們這裡也有錄影錄音,這│││些錄影錄音是我叫他們要錄的呀,妳再講呀,│││妳女兒在剛剛那,在事務官的面前。│││乙○○:我跟你講,他們不是你叫他們錄的,是他們原│││本就有在錄。│││丁○○:吼,妳去探聽看看,妳去探聽看看,他們這邊│││錄影錄音是我不是吼,去給他們正式耶(音譯│││),不是我在這裡膨風耶,他們這邊沒有殘障│││廁所,也是我抗議的,那邊的殘障廁所做做都│││有,還有很大 堆山 都是我做的,怎樣?│││乙○○:敬佩敬佩。│││丁○○:不用敬佩,【妳剛才講的呀,妳敢薄舌說妳36│││萬,我嘸答應嘸?妳跟妳女兒是怎麼,咬好幾│││萬次,還用書面寫我,】不然他們作證呀,這│││裡有城隍廟,不然整家伙丫死了了,惡質。│││乙○○:嘿,妳那個傳票要拿起來(跟旁人講)。│││丁○○:【為什麼詐欺,婚姻詐欺集團第四案裡面,你│││們全家伙丫...(聲音模糊)詐欺】,妳不是│││說妳女兒妳不理她,她有什麼查某人病是怎樣│││?│││乙○○:我沒有你那麼行啦。│││丁○○:(丁○○與乙○○爭吵聲音模糊)│││甲○○:這個案子(跟旁人講)。│││丁○○:嘿,嘿呀,對呀,妳又薄舌說我36萬不給妳。│││乙○○:我乙○○一向坦蕩做人,沒有薄舌。│││丁○○:榴中派出所妳有拿什麼結婚戒指要還我,這款│││薄舌。│││乙○○:難道嘸嗎?│││丁○○:有嗎?錄影錄音怎麼不放出來。│││乙○○:不然現在戒指在哪裡?│││丁○○:戒指是法院法官拿出來的。│││乙○○:我很高興,...(聽不清楚)作親事。│││丁○○:榴中派出所。│││乙○○:我就感恩囉。│││丁○○:是我感恩,不是妳感恩。│││乙○○:好,你認為怎麼樣,你上法院。│││丁○○:妳榴中派出所沒有拿東西給我,妳為什麼說有│││拿給我,妳是咬啥?│││乙○○:不然來問好嘸?│││丁○○:不然薄舌的時陣,現死在這裡,人作證。│││乙○○:如果有咧?如果有咧?│││丁○○:城隍廟。│││黃鈞瑋:小聲一點好嘸?│││丁○○:有,有最好。│││黃鈞瑋:別吵。│││丁○○:你們大家作證,有嘸?妳敢薄舌。│││乙○○:好,來,你要叫誰來作證?│││丁○○:我這裡有城隍廟,我這裡有城隍廟,我這裡有│││城隍廟一起來發誓(台語)。│││乙○○:我不跟你...。│││黃鈞瑋:小聲一點好嘸?這邊都你在吵。│││丁○○:黃鈞瑋喔?│││黃鈞瑋:蛤?│││乙○○:你會被告,你小聲一點,你會被告喔。│││丁○○:你再講喔,我現在聽你講。│││黃鈞瑋:你可以小聲一點嗎?│││丁○○:我現在聽你講。│││黃鈞瑋:你可以出去嗎?│││丁○○:我現在在講話為什麼我出去。│││乙○○:我不忍心你再被告。│││丁○○:沒關係啦,妳再演戲,妳再演,反正嘉義城隍│││廟,要來發誓(台語)嘸?│││黃鈞瑋:叫你小聲點是聽不懂,你能不能出去,這邊是│││服務中心吶,這邊有民眾要...(聲音模糊)│││,她詐騙就找法官呀。│││丁○○:蛤?【我叫她別再...我是被害人捏...】│││黃鈞瑋:你小聲一點啦...│││(多重聲音相當吵雜聽不清楚)│││丁○○:你替代役另外跟我講沒關係呀,黃啥?黃鈞瑋│││喔?嘿呀,你替代役另外跟我講呀。│││黃鈞瑋:要講啥?│││丁○○:我講,問你要講啥恩?│││黃鈞瑋:叫你小聲點而已。│││丁○○:妳敢薄舌,在榴中派出所妳當面要拿戒指給我│││,丁○○不要不要拿,恩?妳敢薄舌,現在日│││頭,現在他們電燈這麼多盞,有派出所的錄影│││跟錄音,有你們莿桐派出所的錄影錄音妳敢薄│││舌。│││乙○○:臺灣是一個有法律的社會。│││丁○○:對,有法律的,對。│││乙○○:並不是你胡亂薄舌就是贏。│││丁○○:嘿是妳還沒傳,後來還有一百層。│││乙○○:我隨時奉陪。│││丁○○:好,奉陪。│││乙○○:我奉陪。│││丁○○:但是為了現在在場的人相信,妳講我這有城隍│││廟,我這有地藏王菩薩。│││乙○○:我不像你那麼無聊,吃飽閒閒。│││丁○○:無聊,如果有,妳家死了了,這樣好嘸?要嘸│││?要看觀音佛祖嘸?天公的佛祖我專程請來,│││我在那就跟祂講,...(聽不清楚)││├────────────────────────┼──────┤│〈以下為丁○○在彰化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面對 張素 │(接續上開告││梅,一手拿著掛在脖子上的 玉佩 項鍊 ,為下列話語,而│訴人之錄音)││乙○○雙手擺在胸前,並搖頭作為回應〉│二、替代役男││丁○○:那有影ㄟ時陣,妳整家伙死了了,妳敢應嘴應│現場蒐證錄影││舌,妳敢對觀音佛祖應一句,今天祂剛好現場│音││來,我剛去把祂請過來,最大間的廟,清水紫│││雲巖,臺中縣紫雲巖,妳咒,如果嘸影的時陣│││吼,妳整家伙死了了,妳敢咒嘸?咒給他們相│││信。妳拿三支香,我也拿三支香耶,這是最好│││的測謊,不用嘴利,要利啥?要利啥?【你有│││講你尪要一百萬嘸?有講查某請,查甫要出嘸│││?為什麼妳三十六萬?三十六萬,答應妳還說│││我丁○○無答應,『妳根本是詐欺集團第四案│││的共犯』】,還敢在這裡咬我,是咬怎樣?華│││孫還是大孫妳是咬怎樣(音譯),榴中派出所│││妳有準備拿戒指給我,丁○○不要,不要拿了│││。│││C法警:在辦業務是不是?│││乙○○:對,在辦,等一下。│││C法警:在辦業務唷,來來。││├────────────────────────┼──────┤│〈以下畫面為乙○○與甲○○轉身離開為民服務中心,│三、替代役男││並沿著服務中心前走廊往法警室方向走去欲提出申告,│現場蒐證錄影││而丁○○緊跟其等後面,並為如下之對話〉│音││丁○○:妳咒呀,妳咒好我就走呀,妳今天再溜嘛,妳│││再咒麻,妳給我咬一百次喔,趕快咒呀,趕快│││咒,看妳嘴多毒,妳咒呀,【觀世音在這在看│││,來呀,再刁麻,再刁麻,『妳來彰化縣騙,│││騙吃騙喝騙啥?』『有法度給我騙吃騙喝騙啥│││』,像2千多塊的那件衫,錢要拿來嘸?】妳│││有才調就別走來,穿在身上身軀就爛,我跟妳│││講,妳只要穿那件,妳身軀就爛,咒呀,【妳│││騙的嘿,2千多塊的那件衫,錢要還來嘸?】│││要寄來,要寄在哪?不然妳敢穿在身上,整個│││身軀要呼爛,要咒嘸?觀音佛祖面前咒。│││C法警:妳們現在有沒有要叫警察嘸?│││乙○○:沒有,我跟你講,我想要按鈴申告。│││C法警:妳要申告?│││乙○○:嘿,你這個(錄影)可以等一下作證?│││C法警:好呀,可以,都可以。│││乙○○:我要到哪裡去(申告)?│││C法警:妳先來這邊,她要申告啦,要申告啦。│││乙○○:我要按鈴申告要哪裡?│││丁○○:你給我詐騙,要咒嘸,要不要跟觀世音咒嘸?│││咒完我馬上走。│││D法警:申告,來,我跟你受理,來,小姐,請進。│││乙○○:可是我想到。│││C法警:沒關係,等一下你再跟那個我們事務官講吼,│││看妳有什麼要求都可以講。│││D法警:先受理而已。│││〈錄影畫面時間3分12秒至3分33秒,為法警受理被害人│││乙○○、甲○○申告錄影畫面〉│││〈3分34秒【丁○○在法警室外面所設申告鈴處按鈴表│││示要提起告訴】〉│││D法警:好,你等一下,我先受理這件,稍候一下,稍│││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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