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合彩總支數表壹本、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訓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起,將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簽賭之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為65元、「台號」每注為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
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台號」賠付金額則視當期倍數表而定;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曾國訓所有,曾國訓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取得前述中獎彩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經徵得曾國訓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曾國訓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總支數表1本、簽注單2張、電話表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國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總支數表1本、簽注單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者,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址居處為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方式下注聚集,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
4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自陳經營迄今並未獲利,並考量其前未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洗車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係供被告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總支數表1本,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其性質應屬被告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傳真機係供人簽賭之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傳真機、電話表與本件賭博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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