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贛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贛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清單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二)被告湯贛豐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加以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湯贛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被告甫於同年4月10日經警查獲其於4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起訴,時隔2月餘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偵、審程序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且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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