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家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8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美術館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煞車不及,撞及左前方由告訴人0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骨折脫臼、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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