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 林思齊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你在靠北啊」、「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鄰里關係,因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思齊對其辱罵髒話,被告亦率爾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